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54號
TPDM,107,簡,315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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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傑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傑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傑治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身上無現金,並無資力支付相對 應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 年11月11 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臺灣大車隊表示欲叫計程車,經由臺灣大車隊聯絡後,王 進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前搭載邱傑治邱傑治上車後並未表明 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致王進億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傑治係有 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因而提供載送服務,並依其要求將 其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迨抵達上開地點後, 邱傑治佯稱要向家人拿取現金以支付車資旋下車離去,並未 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00 元,嗣後亦未回到該下車處給 付王進億上開車資,王進億至此始知受騙,邱傑治以此方式 詐得9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 字第1200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7 至8 頁、第29至30頁 、第47至48頁),經核與證人王進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 至4 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 表(見偵卷第7 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及被害人辛苦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竟以上揭 方式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價值900 元之服務利益, 妨害告訴人營業,使告訴人受有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7 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向被害人行詐得有載送服務,被害人 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車資900 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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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