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37號
TPDM,107,簡,313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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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犯意」後方 加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起」、第7行「6時30 分許」更正為「5時35分許」、第10行「麻將牌1副(含牌尺 4支、搬風器1組)」更正為「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器 1組」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 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1月8日 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 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該,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時間及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器1組,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為本案犯行,共計抽頭新臺幣(下 同)8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堪認扣案之抽頭 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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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