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廷
黃明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健廷、黃明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第4 行「……並聚眾賭博之犯意,」後,補充「於107 年10 月9 日接續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在社群軟 體臉書社團〈PTT-麻將社〉、〈麻將揪牌咖〉等社團,刊登 招攬賭客之訊息,嗣於同年10月15日起」,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廷、黃明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吳健廷、黃明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健廷、黃明楠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 起至同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 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 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吳健廷、黃明楠所犯上開2 罪間,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吳健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廷、黃明楠不循正當 途徑謀求生計,竟由被告吳健廷提供場地作為賭博場所及招 攬賭客,並僱用被告黃明楠負責跑腿購物及觀看監視器之把 風工作,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吳健廷、黃明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吳健廷前有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 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黃明楠前無任何賭博相關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 生危害,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敬。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健廷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吳健廷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 明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明楠供承在卷 (見速偵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健廷 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字卷第18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 1 、2 、4 、5 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吳健廷所取得之抽頭金,即為其所犯本案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所直接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 。查被告吳健廷於警詢時供陳: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今 營利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7頁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吳健廷自107 年
10月15日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前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而 上開款項均未扣案,自應依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吳健廷於警詢 時供陳:於查獲當日共收取6 次600 元之抽頭金,扣案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抽頭金2,485 元,係扣除當日開銷後對 剩餘款項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7頁),被告吳健廷於查獲 當日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 元,堪以認定。是扣案如附表 編號3 之抽頭金2,485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犯罪所得1,115 元(計 算式:3,600-2,485=1,11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上,扣案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抽頭金,48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犯罪所得21,115元(20 ,000+1,115=21,115 元),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明楠雖與 被告吳健廷約定工資,為迄至查獲止,被告黃明楠均未向 被告吳健廷收取,業據被告黃明楠供陳明確(見速偵字卷 第2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於被告吳健廷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
(三)另員警扣得之賭資9,700 元(倪郁婕所有之2,500 元、許 家豪所有之1,500 元、吳峻佑所有之2,700 元、王映之所 有之3,000 元),已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 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5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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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 │
│ │ │ │ │人/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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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含牌尺4 支、骰子│副 │1 │被告吳健庭 │
│ │3 顆、 搬風牌1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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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張 │1 │被告吳健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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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頭金 │元 │2,485 │被告吳健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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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鏡頭 │顆 │1 │被告吳健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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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 │支 │1 │被告吳健庭 │
│ │0000000000,型號:小米牌│ │ │被告黃明楠 │
│ │,顏色:粉紅色,臺北市政│ │ │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清冊備考欄記載之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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