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 ,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毒 品數量尚非鉅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前開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曾慶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在臺 南巿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之 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曾慶光持前述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信路119 號前時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4650公克)而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慶光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員警在被告 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4638 公 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