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登棋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外人行道上,見陳曉昀路 過該處,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右拳毆打陳曉昀 之後背部,造成陳曉昀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旋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人行道上,接續以「瘋狗」、「你們這 些狗不要擋我的路」等語辱罵陳曉昀,足以貶損陳曉昀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在場之路人徐素萍報警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巡佐王昭永及警員曾柏 蒼、洪偉軒、李宏遠穿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胡登棋明知在 場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外,當場接續以「你 們警察是鬼(台語)」、「警察是貪污鬼(台語)」、「你 們警察是垃圾(台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王昭 永、曾柏蒼、洪偉軒、李宏遠,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與警員 執法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在場警員以現 行犯將胡登棋逮捕,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登棋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4883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3至15頁、第45至46頁、第6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曉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 18頁、第85頁),另與證人徐素萍(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 62頁)、王昭永、洪偉軒、李宏遠(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相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 時辱罵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昭永、曾柏蒼、洪偉軒、 李宏遠,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情緒不佳,無端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更以粗言鄙語 辱罵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足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極差 ,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未與告訴人和解及過往素行,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