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迪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迪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黃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 稱良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告訴人夏 秀珍工作室內,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衡其上開犯罪手段,且上開所竊物品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VISA 卡、郵局金融卡、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建設銀行儲蓄 卡、康是美會員卡、中華電信電話卡及健保卡等物,均已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已填補部分損害,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嗣因告訴人未到場致 調解未能成立,併參酌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告訴人皮夾內之2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繳 還並發還予告訴人之1 萬5 千元部分,尚餘5000元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情形,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
之皮夾1 個及其內含之其餘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與告訴人,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60號
被 告 黃迪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地下一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迪凱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內,徒手竊取夏秀珍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會員卡、電話卡、耳環1副及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約3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夏秀珍發覺前開皮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秀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迪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秀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郭巧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