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年之際,不思己力獲 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其其本案犯行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卷,下 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困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吳佳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7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東興分公司之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465 元),得手後隨即放入 其隨身攜帶之提帶中,嗣至收銀臺結帳時,僅將其手中之物 品結帳即步出店外,旋即為賣場保安人員羅連煌察覺並追出 將其攔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55分許當場 在吳佳晏之提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由羅連煌代理 台北東興分公司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連 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之財物 │數量│單位│
├──┼────────────┼──┼──┤
│ 1 │閃亮粉嫩唇蜜雪紡藍 │ 2 │個 │
├──┼────────────┼──┼──┤
│ 2 │味之銘作果子 │ 1 │包 │
├──┼────────────┼──┼──┤
│ 3 │東門興記高麗菜豬肉 │ 1 │包 │
├──┼────────────┼──┼──┤
│ 4 │3M VHB超強力雙面膠 │ 1 │個 │
├──┼────────────┼──┼──┤
│ 5 │3M超強力雙面泡棉 │ 1 │個 │
├──┼────────────┼──┼──┤
│ 6 │3M VHB雙面膠多用途 │ 1 │個 │
├──┼────────────┼──┼──┤
│ 7 │3M接著劑 │ 1 │個 │
├──┼────────────┼──┼──┤
│ 8 │3M塑膠用強力接著劑 │ 1 │個 │
├──┼────────────┼──┼──┤
│ 9 │北回超強力瞬間膠 │ 1 │個 │
├──┼────────────┼──┼──┤
│ 10 │北回瞬間膠3g │ 1 │個 │
├──┼────────────┼──┼──┤
│ 11 │3M狠黏便條紙 │ 1 │個 │
├──┼────────────┼──┼──┤
│ 12 │N次貼分類索引片 │ 3 │個 │
├──┼────────────┼──┼──┤
│ 13 │立貼(R)可再貼9色螢 │ 2 │個 │
├──┼────────────┼──┼──┤
│ 14 │N次貼指示標籤紙 │ 1 │個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