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88號
TPDM,107,簡,288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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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均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IMEI:○○○○○○○○○○○○○○○號,不含SIM 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少均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A8館前廣場,見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 褲,即靠近吳○○之身後,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AP PLE 、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拍 照功能,手持上開行動電話將鏡頭由下朝上,以照相竊錄吳 ○○短褲內之臀部身體隱私部位,嗣當場為吳○○之友人發 現,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吳○○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66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型號: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號)、偷拍影像翻拍照 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41頁、第4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 竟起惡念,利用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吳○○之 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 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始終 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



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IM EI: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固聲請就上開行動電話 依刑法第38條2 項沒收,另就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短褲內畫面 之照片檔案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扣案 行動電話本身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 可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所附著之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短褲內畫 面之照片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 與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 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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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