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60號
TPDM,107,簡,286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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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於107 年10 月4日凌晨零時17分許」更正為「於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17 分許至同日凌晨 0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卷【下稱:速偵字卷 】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6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 7頁、第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至第15頁背面)在卷可參,應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上之損失,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於107年10月 4日所竊取之Unidesign 立體醫用兒童口罩1個、多芬輕感保濕洗髮精1瓶、御茶園台 灣四季春 1瓶,業經發還由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偉具領保管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1 份在卷可



稽(見速偵字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 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所竊取之舒適水次元5瓣型刮鬍刀【 下稱:刮鬍刀】1個及泰山綠豆椰果飲料1盒等物,均屬被告 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乙節無誤,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 取物品是自己要食用和使用,伊行竊完,坐在店外喝剛剛竊 取的泰山綠豆椰果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許 俊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竊取物品之詳細單價如明細表, 被告一直坐在店外的地上,食用及使用所竊取之物品,警方 到場前被告已將泰山綠豆椰果飲用完畢,刮鬍刀則是拿在手 上使用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照片 1張及交易明細表1紙(見速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竊取之刮鬍刀1個及泰山綠豆椰果飲料1盒之 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7元(即299元+28元),且刮 鬍刀1個及泰山綠豆椰果飲料1盒均經被告使用及食用等情無 誤,是員警雖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登載刮鬍刀 1個及泰山綠 豆椰果飲料 1盒業已發還,然未能僅以發還已開拆使用之刮 鬍刀1個及食用完畢之泰山綠豆椰果飲料空盒1個,而認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仍受有因犯罪 所得所變得之此部分財產上利益乙節明確。爰就被告未扣案 之此部分違法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即 327元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 ,被告於同日所竊取之Unidesign立體醫用兒童口罩1個、多 芬輕感保濕洗髮精1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均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業如前述,爰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年10月4日凌晨零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內,竊取竊取貨 架上UNIDESIGN立體醫用兒童口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89元】、舒適水次元5瓣型刮鬍刀1個(價值299元)、多芬 輕感保濕洗髮精1瓶(價值55元)、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 價值25元)及泰山綠豆椰果1瓶(價值28元)等物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因店員許俊偉發覺林一形跡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照片1張、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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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