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22號
TPDM,107,簡,282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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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在其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且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及增加國家社會負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一所示包裝袋、編號二所示吸食器, 均會殘留若干毒品,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體視為 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白色微黃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晶1 包 │107 年9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75│
│ │ │185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實稱毛重0.6100公克、淨│
│ │ │重0.37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
│ │ │、餘重0.3786公克) │
├──┼─────┼──────────────┤
│二 │內有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命、甲基安│107 年9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75│
│ │非他命、N │185 號毒品鑑定書 │
│ │,N- 二甲基│ │
│ │安非他命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 │分之吸食器│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
│ │1 組 │命成分)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何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2 日起 至102 年2 月1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前開法院先以104 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繼之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市○○ 區○○街00巷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何振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街00號前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自其褲子左側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振源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290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亦驗得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編號:107 年9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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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