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景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 犯罪所得,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薛立德(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 男子經營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向友人周欣儀(另案不起訴處分)所 借來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阿興」,供薛立德與「阿興」經營賭博時收受賭金之用。薛 立德與「阿興」自106年5月中旬起迄至106年5月下旬止,即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或賽馬賽事之比賽結 果為賭博簽注標的之「泰金777」(網址:Ag.tg77777.net) 運動簽賭網站進行簽賭,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帳號、密碼 自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帳號及密碼自行下注,以 國內外職業球類或賽馬賽事之比賽結果為標的,賭客依網頁 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依網站 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賭客若簽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 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歸不詳組頭所有。嗣 賭客陳志豪即依薛立德指示,於106年5月22日將賭金新臺幣 2萬6,278元匯至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嗣經警發現陳志豪曾在上開 賭博網站簽賭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 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周欣儀、陳志豪、 證人即共犯薛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02號卷影本,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 反面、第76頁至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偵緝卷,第63至第 6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證人陳志豪之匯款明細清單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第20頁反面)。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 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向證人周欣儀所借來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興」,供薛立德與「阿興」經 營賭博時收受賭金之用,係基於幫助該賭博集團成員圖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而未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用以作為違法圖利聚眾賭博之用,並躲 避檢警追緝,助長賭博犯罪風氣,所為已有害於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 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志豪固於106年5月22日轉帳新臺幣2萬6,278元至被 告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該筆匯款為證人陳志豪之下注金,非被告因幫助行為所 得之報酬或其他不正利益,依上開見解,該筆匯款自非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