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28號
TPDM,107,簡,272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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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泓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泓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 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19 0 、2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泓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 面);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泓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其他毒 品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並非良好,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 ,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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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