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自民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扶助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簡字第19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
字第54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自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唐自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經新北地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6 號、101 年度易字第4159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新北地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29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日(同年3 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權東路4 段與敦化北路口為警盤查時,經其交付4 包 毒品(驗餘總淨重1.2808公克),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自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在卷【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且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 3946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查獲,並經 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作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之佐證證據,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其於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 至24頁),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而於102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5 年內之107 年3 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前揭說明,係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論罪科刑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 示之前案科刑紀錄,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至24頁)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 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 之戕害暨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惟 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他 人身體或財產法益尚無直接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罹 患「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需長期就醫,並依醫囑休 息療養(見毒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二第47至58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爾後能確實戒絕毒癮,遠離毒害 。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毒品4 包 (驗餘總淨重1.280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69頁)可稽,自應依前揭規定,均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 前開規定,均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