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底某日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埔新門市」內,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孫偉 宸、鄧仲演、李偉杰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因孫偉宸、鄧仲演、李偉杰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瑞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偉宸、鄧仲演、李偉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7 年7 月9 日國世忠孝字第10 70000102號函暨其所附之系爭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資金往 來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 騙之人達3 人以上或被告知其具體詐騙手法,則核被告對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3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2 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 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 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 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 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 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 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 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 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 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 ,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 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 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 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 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 、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 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 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 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 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 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 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 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 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 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 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 )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 TF 40 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 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 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 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 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 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 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 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 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 為之可言。
⒊準此,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 ,若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 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 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
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 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 ,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揆諸前 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3 人之金錢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3 人 均和解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 人3 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 經濟狀況,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業與告訴 人孫偉宸、鄧仲演調解成立,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孫偉宸、 鄧仲演、李偉杰13,000元、13,000元、5,000 元,是告訴人 3 人之損害均已各自獲填補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第51、91、113 、115 、123 至131 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123 、131 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 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孫偉宸、鄧仲演、 李偉杰詐得金錢各10,000元、9,000 元、8,178 元,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 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予詐 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受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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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6 月1 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孫偉宸│1萬元 │
│ │中午12時45分許│「Pinky Lin 」之名義│ │ │
│ │ │,在臉書「林口大家庭│ │ │
│ │ │Linkou-family 」社團│ │ │
│ │ │上佯稱:販賣全新日立│ │ │
│ │ │牌分離式冷氣,特價1 │ │ │
│ │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孫│ │ │
│ │ │偉宸誤信為真,爰下訂│ │ │
│ │ │購買,並於107 年6 月│ │ │
│ │ │1 日中午12時45分許,│ │ │
│ │ │至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 │ │
│ │ │路62號)ATM 匯款1 萬│ │ │
│ │ │元至系爭帳戶。 │ │ │
├──┼───────┼──────────┼───┼─────┤
│ 2 │107 年6 月1 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鄧仲演│9,000元 │
│ │下午1 時2 分許│「石田女生」之名義,│ │ │
│ │ │在臉書上佯稱:販賣其│ │ │
│ │ │抽獎抽中之日立牌分離│ │ │
│ │ │式冷氣,特價9,000 元│ │ │
│ │ │云云,致告訴人鄧仲演│ │ │
│ │ │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 │ │
│ │ │,並於107 年6 月1 日│ │ │
│ │ │下午1 時2 分許,至統│ │ │
│ │ │一超商某門市(雲林縣│ │ │
│ │ │西螺鄉)ATM 匯款9,00│ │ │
│ │ │0 元至系爭帳戶。 │ │ │
├──┼───────┼──────────┼───┼─────┤
│ 3 │107 年6 月1 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李偉杰│8,178元 │
│ │下午5 時35分許│電告訴人李偉杰,佯稱│ │ │
│ │ │:伊乃刑警大隊人員(│ │ │
│ │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 │ │
│ │ │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 │
│ │ │為之),因已查獲詐騙│ │ │
│ │ │歹徒,故可協助退還受│ │ │
│ │ │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 │ │
│ │ │李偉杰陷於錯誤,遂依│ │ │
│ │ │指示於107 年6 月1 日│ │ │
│ │ │下午5 時44分許,至高│ │ │
│ │ │雄市樹德科技大學校內│ │ │
│ │ │郵局(高雄市燕巢區橫│ │ │
│ │ │山路59號)ATM 匯款共│ │ │
│ │ │8,178 元至系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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