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41號
TPDM,107,簡,2441,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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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0號
                   107年度簡字第2441號
                   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邱淑明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563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12 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更㈠字
第1 號、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淑娟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淑明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陳瓊敏(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係邱博向(另經本院發布通緝)、邱淑明邱淑娟等3 人 之母。邱陳瓊敏於民國93年8 月6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 擔任「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址設 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邱淑娟則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嗣邱淑娟於95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為英瑞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邱博 向則係「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格爾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天擎等5 間公司)負責人;邱淑明則係孟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邱淑娟邱淑明均明知英瑞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 ,竟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斯時與渠等 有犯意聯絡之邱陳瓊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 發票,由邱淑娟邱淑明等人以英瑞達公司名義,連續虛偽 填製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悉數 交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3 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經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3 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申報 期間,持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3 「統一發票張數」欄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 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3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 ㈡編號1 、2 、3 「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㈡邱淑娟邱淑明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至同年10月止,由斯時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邱陳瓊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 用統一發票,由邱淑娟邱淑明等人以每2 個月為一期,並 以英瑞達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5 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悉數交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5 所示營業 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 至5 所示之營業人 於各次申報期間,持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 至5 「統一發票張 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 至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 之㈡編號4 至5 「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復自95年11 月起至100 年12月間,由邱淑娟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 領用統一發票,以每2 個月為一期,並以英瑞達公司名義, 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㈠編號6 至3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悉數 交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6 至36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 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 至36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次申報期間,持 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 至36「統一發票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一之㈡ 編號6 至36所示之營業人(除附表一之㈡備註欄所註明「虛 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 至36「實際 逃漏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邱淑娟被訴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0至 12、編號18至35所示部分,暨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0至12、編



號18至35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 決免訴)。
邱淑明明知孟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自95年9 月 起至100 年10月止(追加起訴書誤植為101 年2 月 ),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以每2 個月為一期, 並以孟辰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悉數交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如 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次申報期間,持如附表二之㈡ 「統一發票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營業人(除附表二 之㈡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如附表二 之㈡「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邱博向邱淑明於96年7 、8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齊一興 業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齊一公司)負責人賴增銓、該公司 業務副總劉哲君(賴增銓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9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劉哲君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提議由其等提供與齊一公 司間無真實交易之公司名單,以取得各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 票及由齊一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方式,使齊一公 司、該等公司逃漏應納營業稅額。嗣邱博向邱淑明與賴增 銓、劉哲君等人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齊一公司應納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齊一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公司 購買貨物或勞務,仍由賴增銓委請劉哲君全權處理齊一公司 業務及相關報稅事宜,邱博向邱淑明則向劉哲君提供如附 表三之㈠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由不知情之齊一公司會計人員於每2 個月為1 期之申報營 業稅時(即各該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各 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齊一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提出申報,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齊一公司 逃漏如附表三之㈠所示營業稅額,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 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邱博向邱淑明、賴增銓、劉哲君均明知齊一公司不曾向如 附表三之㈡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哲君指示齊 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6年9 月間至97年12月間,以



每2 個月為一期,並以齊一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之 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悉數交予邱博向邱淑明所提供如附 表三之㈡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 營業人於各次申報期間,持如附表三之㈡「統一發票張數」 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 助如附表三之㈡所示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百柏鐘錶 有限公司、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百松國際有限公司 、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韻彩百貨商行、磁能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長益國際有限公司、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華 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之㈡「實際逃漏 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 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邱淑娟邱淑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030018769號函暨英瑞達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該局103 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30044977號函暨英瑞達公司請領發票情形之說明及 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1072003894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進銷項分析表、刑事案 件移送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7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4502號函暨所附英 瑞達公司及孟辰公司於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之營業人各期扣抵稅額及張數明細表、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齊一興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三、新舊法比較: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 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 淑娟等2 人就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3 暨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雖跨越商業會計法95年5 月26 日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等2 人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詳如下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邱淑娟等2 人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對被告邱淑娟等2 人較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律 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邱淑娟等2 人並無不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 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邱淑 娟等2 人較為有利。




④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 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 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邱淑娟等2 人無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等人言之,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⑤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 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邱淑娟等2 人。
⑥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 重而言,修正前第68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邱淑 娟等2 人。
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 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⑧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 ,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邱淑娟等2 人。
㈡被告邱淑娟等2 人於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 件內容及處罰輕重,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之問題,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邱淑明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定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 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 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 ,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000299651 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 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 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 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 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 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 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 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認逃漏 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 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應以營業稅繳納 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以及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 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 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3 暨附 表一之㈡編號1 至3 所示):
⒈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具備上開身分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 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邱淑娟邱淑明明知英 瑞達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 之㈠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之㈠編 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人,藉以幫助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人持以逃漏營業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本件被告邱淑明雖非英瑞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當時具 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邱陳瓊敏、被告邱淑娟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邱淑娟等2 人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3 所示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 告邱淑娟等2 人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36暨附 表一之㈡編號4 至36所示):
⒈查被告邱淑娟開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9 、編號13至17、 編號36所示不實發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罪)。又被告邱淑 娟開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9 、編號13至17、編號36所示 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皇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晶華國 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君偉有限公司、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基義有限公司、三來興業有限公司、巨峰事務機器有限公 司、佳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明昇文具行、百柏鐘錶有限公司豐鈦有限公司、冠達國際 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極限網路通信工程行、和儒國際有限公 司、富迅資訊有限公司、沛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久利昇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大亞國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除了附表一之㈡所示無實際營業之虛 設行號以外的其他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申報扣抵而逃 漏稅捐,核被告邱淑娟此部分所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邱淑明開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36所示不實發票,核 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33罪)。又其開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36所 示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 至36所示營業人,幫助除 了附表一之㈡編號4 至36所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以及 全弘科技有限公司(實際逃漏稅額為0 元)以外之其他營業 人申報扣抵而逃漏稅捐,核被告邱淑明此部分所為,尚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邱淑明於9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以英瑞



達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予齊一公司,使齊一公司持以逃漏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2所 示營業稅捐共計48,920元之行為,於102 年度偵字第5630號 起訴書中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復於103 年度偵字第22912 號追加起訴書中則認應論以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即103 年度偵字第2291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是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矛盾及誤會,附此 敘明。
⒋被告邱淑明雖非英瑞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當時具有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邱陳瓊敏、被告邱淑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邱淑娟於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9 、編號13至17、編號 36所示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以及被告邱淑明於如附表一之 ㈠編號4 至36所示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 之統一發票,並幫助除了附表一之㈡編號4 至36所示無實際 營業之虛設行號,以及全弘科技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營業人 申報扣抵而逃漏稅捐,雖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對象不同 ,然上開各申報期內之數次舉動,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刑 法評價上,其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陸續交付予不同營業人 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邱淑娟邱淑明 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 助除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孟辰企業有 限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嘉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祥達鑫業有限公司、坤讚企業有 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及全弘科技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營業人 逃漏稅捐,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即如附表二之㈠暨附表二之㈡所 示):
⒈查被告邱淑明開立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核其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共31罪);又其開立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營業人,並幫助除了附表二之㈡所示無 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以及全弘科技有限公司(實際逃漏稅 額為0 元)以外之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而逃漏稅捐,核被告 邱淑明此部分所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邱淑明於9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以孟 辰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之㈠編號8 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予齊一公司,使齊一公司持以逃漏如附表二之㈡編號8 所 示營業稅捐共86,345元之行為,於102 年度偵字第24602 號 追加起訴書中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復於103 年度偵字第22912 號追加起訴書中則認應 論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即103 年度偵字第2291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22912 號追加起訴書中 就被告邱淑明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容有矛盾及誤會,附此敘 明。
⒊被告邱淑明於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陸續 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除了附表二之㈡所示無實 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以及全弘科技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營業 人申報扣抵而逃漏稅捐,雖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對象不 同,然上開各申報期內之數次舉動,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 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 刑法評價上,其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陸續交付予不同營業 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邱淑明於同一 營業稅申報期內,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除如 附表二之㈡所示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英瑞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寶威國際有限公司、宏嘉 興業有限公司、右實有限公司、願景于有限公司、嘉佳影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輝國際有限公司、中欣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弘暘科技有限公司坤讚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 及全弘科技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營業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



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 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 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 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 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 ,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 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 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 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 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 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該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邱淑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現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邱淑明 雖非齊一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依其職務亦非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之經理人,不具備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然 其就上開犯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賴增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邱淑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不實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邱淑明 向如附表三之㈠編號4 所示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達 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取得數張不實之統一發 票,而於同一申報扣抵年月,提出該等不實發票以資扣抵, 雖其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來源不一,然其申報之對象僅為 齊一公司,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即如附表三之㈡所示): ⒈查本件被告邱淑明以齊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交付予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公司、沙 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百松國際有限公司、榮建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韻彩百貨商行、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長 益國際有限公司、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華強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等營業人,藉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潤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川 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邱淑明雖非齊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而不具商業會計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賴增 銓,以及劉哲君邱博向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邱淑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供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逃漏稅捐 ,為間接正犯。被告邱淑明於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同一營業稅 申報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萬達世界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公司、沙文列克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百松國際有限公司、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韻彩百貨商行、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長益國際有限公司 、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申報扣抵而逃漏稅捐,雖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對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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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利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語晨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柏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楚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二商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寶實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騏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