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5號
TPDM,107,易,77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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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7
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坤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坤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周坤億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坤億所犯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坤億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與顏一正合作網路出租相機及3C 產品買賣,雙方約定由顏一正負責出資,周坤億綜理出租及 販售事宜,每月若有盈餘則平分。詎周坤億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
(一)於附表1 所示105年8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之期間, 接續買入相機或3C產品,周坤億嗣將各該產品出售後,卻 將所持有之現金變易為所有之犯意,拒將現金分配予顏一 正,而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9萬5,720元侵占入己。(二)指示顏一正於附表2所示105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 止之期間,接續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附近之統一 便利商店等處交付現金共125萬5,090元,周坤億將其中現 金53萬4,000 元用於網路出租相機或3C產品買賣外,卻將 剩餘現金72萬1,090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三)為支付個人消費所需,竟向顏一正誆稱:其等經營網路出 租相機及3C產品買賣,須資金購買相機或3C產品云云,致 顏一正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 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周坤億於附表3 所示105年8月 11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費合計106萬9,891元,供作私人花費之用。二、案經顏一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坤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字第1171號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一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及同案被告鄭 睿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249 頁至 第24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51頁至第251 頁背 面),並有合作契約書、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渣打銀行、臺 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 行、遠東商銀之信用卡對帳單、105年8月10日網路購買4 台 相機之交易擷圖、彰化銀行106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062601 9 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1至88頁、第160頁、第175至221頁、第237至243 頁 、第288至2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所為之侵占行為及於附表 3 所示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占及詐欺 取財犯罪決意,對同一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侵占罪及1次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侵占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受有248萬6,701 元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行為當時年僅19歲,社 會經驗淺薄、思慮欠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按期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 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 67頁),暨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已婚、扶養1名年僅1歲 半幼童及家庭經濟為勉持(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8萬6,701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 條件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告訴人250萬1,228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11,428元,其餘金額 自106年11月2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且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及107年6月23日給付11,428 元及5,0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存摺影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05頁、本院卷二 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考,倘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 訴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購入時間 │處分時間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8月10日至│105年10月或 │321,040元 │
│ │105年8月17日 │11月 │ │
├──┼───────┼──────┼─────┤
│ 2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108,120元 │
│ │ │之後1至2週內│ │
│ │ │某日 │ │
├──┼───────┼──────┼─────┤
│ 3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1日│85,500元 │
│ │ │之後1至2週內│ │
│ │ │某日 │ │
├──┼───────┼──────┼─────┤




│ 4 │105年8月14日 │105年11月間 │26,990元 │
├──┼───────┼──────┼─────┤
│ 5 │105年8月15日 │105年11月間 │26,990元 │
├──┼───────┼──────┼─────┤
│ 6 │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6日 │9,800元 │
│ │ │之後某日 │ │
├──┼───────┼──────┼─────┤
│ 7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 │7,680元 │
│ │ │之後某日 │ │
├──┼───────┼──────┼─────┤
│ 8 │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3日│83,800元 │
│ │ │之後某日 │ │
├──┼───────┼──────┼─────┤
│ 9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25,800元 │
│ │ │之後某日 │ │
├──┼───────┼──────┼─────┤
│合計│ │ │695,720元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
├──┼───────┼───────┼────────────┤
│ 1 │105年8月18日 │11,09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2 │105年8月18日 │19,000元 │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30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現金交│
│ │ │ │付之 │
├──┼───────┼───────┼────────────┤
│ 3 │105年8月20日 │3,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4 │105年8月26日 │4,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5 │105年8月31日 │400,000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
│ │ │ │交付之 │
├──┼───────┼───────┼────────────┤
│ 6 │105年9月4日 │2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7 │105年9月6日 │9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8 │105年9月8日 │20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9 │105年9月8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0 │105年9月16日 │10,000元 │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
│ │ │ │段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
│ │ │ │現金交付之 │
├──┼───────┼───────┼────────────┤
│ 11 │105年9月17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2 │105年9月25日 │5,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3 │105年9月29日 │1,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4 │105年10月1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 │105年10月2日 │24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16 │105年10月4日 │28,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7 │105年10月5日 │1,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18 │105年10月9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9 │105年10月11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20 │105年10月21日 │3,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21 │105年10月23日 │70,000元 │在臺北捷運大坪林站,以現│
│ │ │ │金交付之 │
├──┼───────┼───────┼────────────┤
│ 22 │105年10月24日 │60,000元 │在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 │
│ │ │ │段292號花旗當舖前,以現 │
│ │ │ │金交付之 │
├──┼───────┼───────┼────────────┤
│ 23 │105年10月28日 │3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24 │105年10月28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合計│ │1,255,090元 │ │
└──┴───────┴───────┴────────────┘
附表3
┌──┬────────┬────┬──────────┬──────┐
│編號│時間 │發卡銀行│卡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105年8月11日至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84,687元 │
│ │105年9月26日 │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2 │105年9月8日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8,668元 │
├──┼────────┼────┼──────────┼──────┤
│ 3 │105年8月15日至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47,349元 │
│ │105年10月22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 4 │105年10月5日至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44,315元 │
│ │105年10月11日 │ │ │ │
├──┼────────┼────┼──────────┼──────┤
│ 5 │105年8月15日至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 │137,188元 │
│ │105年10月9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 6 │105年8月30日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238,330元 │
│ │105年9月29日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7 │105年9月2日至105│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181,486元 │
│ │年11月11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 8 │105年9月15日至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7,868元 │
│ │105年10月13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合計│ │ │ │1,069,8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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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