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9
4 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河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清河與陳春貴(未據起訴)為舊識,楊安昌(未據起訴 )則為陳春貴之朋友。詎吳清河、陳春貴、楊安昌因缺錢花 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一同搭乘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客貨車),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永大玻璃行旁私人墓園內,分別手 持陳春貴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3 支,共同砍伐該墓園 內林進昇所管理之龍柏5 株得手(其中2 株為為亡者施岩前 之繼承人所有、1 株為亡者蔡效先之繼承人所有、1 株為亡 者張世漢之繼承人所有、1 株為亡者王兆新之繼承人所有) ,並將砍得之樹木搬運至本案客貨車行李箱內,於翌(16) 日0 時27分,乘本案客貨車循永大玻璃行前巷道逃逸。嗣因 施曉玲報警提出告訴究辦,警方調閱永大玻璃行附近監視器 過濾,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河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212 至215 頁),核與證人林進昇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3 至4 頁)、證人施曉玲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 頁正 反面)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陳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 是我、被告、楊安昌一起去,我們三個都有鋸,一人一把鋸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互核一致,且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7 紙(偵卷第20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14紙(偵卷第13 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8 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6 月28日職務報告書1 份(偵卷 第176 至177 頁)、被告通緝簡表1 紙(偵卷第183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10月3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07345932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3 至189 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自承:本案係使用鐵鋸手動鋸木頭 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該鐵鋸雖未扣案,但鐵鋸為金屬 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本案可供作為砍伐龍柏使用,且觀 諸本案遭竊龍柏樹頭切割處甚為平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偵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鐵鋸應為尖銳之器 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被告竊取龍柏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 定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03 、214 、226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春貴、楊安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結夥3 人至私人墓 園砍伐龍柏,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他人 祖先墓園,已影響他人慎終追遠之孝心,參以其所竊取之樹 木均為樹齡幾十年以上之龍柏,此經證人施曉玲證述明確( 偵卷第3 頁),可見其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 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自耕農 ,現無收入,尚有3 個女兒需要扶養,暨被告未能賠償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所 竊得之龍柏5 株係出賣與雕刻業者,約賣得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出頭,忘記分給被告多少;當時是說三個人平分等語 (本院卷第213 、214 頁),被告復自承:錢是有分我,陳 春貴說賣沒有很多錢,當時係說好平分等語(本院卷第21 4 頁),則以最有利之賣價1 萬元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係3,333 元(計算式:10,000÷3 =3,33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鋸,為陳春貴所有,現已不知去向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6 頁),則前開供犯罪所用 之鐵鋸,並非屬於被告之物,尚不符前開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