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1號
TPDM,107,易,60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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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燦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迪華告訴被告林錦燦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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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