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璧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璧瑜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7 時20分 許,右手持雨傘,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7027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站在 櫃台前等待結帳,竟意圖性騷擾,將雨傘由右手換至左手後 ,隨即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告訴人臀部下緣 ,再以相同手法撫摸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臀部(此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 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