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仁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904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96 、27797 、27798 、2779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仁與王俊傑前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00號3 樓之鄰居關係,雙方因故於民國106 年 4 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在上址發生爭執,黃佳仁因不滿 王俊傑手持手機對其錄影,雖可預見當時王俊傑穿戴眼鏡, 若朝其臉部毆打,可能造成上開眼鏡落地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及 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徒手拍掉上開手機,使該手機掉 落在地,手機螢幕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俊傑 ,並徒手毆打王俊傑臉部、頭部、扳凹王俊傑拇指、抓拉王 俊傑頭髮、啃咬王俊傑左手臂、踹踢王俊傑身體,使王俊傑 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疑玻璃體混濁、左下眼 瞼2 公分撕裂傷、人中2 公分撕裂傷、口腔1.5 公分撕裂傷 、軀體多處擦挫傷、下背部挫傷、胸口刮傷、左前手臂3 × 3 公分傷口等傷害,王俊傑所戴眼鏡亦因而掉落在地,鏡面 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俊傑;而王俊傑亦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黃佳仁臉部攻擊,並與黃佳 仁發生拉扯、推擠,致黃佳仁受有兩眉間不規則挫裂傷約2. 0X 0.3X0.3CM、右眼眶瘀腫、眼球出血、頸部多處挫傷、鼻 部撕裂傷長2.0 公分、左手第5 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佳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王俊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佳仁、王俊傑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黃佳仁、王俊傑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 害罪嫌,被告黃佳仁另尚觸犯同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而上開2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佳仁、王俊傑因已達成和解, 而於107 年11月7 日向本院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 7 年11月7 日107 年度附民字第403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