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4號
TPDM,107,易,304,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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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琨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琨桔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琨桔因與張文政郭宜蓁洽商黃金買賣,嗣因故未能成交 ,卓琨桔因此心生不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9樓住處內,以手機(IMEI號碼:0000000 00000000)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東方朔」, 在「靜心如水古董.藝品.珠寶交流」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登載:「詐騙成員張文政郭宜蓁、范姜秀芸,大家要特 別小心。先假買後假賣,最後用黑勢力嚇人ㄚ,搶狠痴恐哦 。有受誆詐者,儘速報警最智慧。有詩為證:先裝買來挖貨 源。挑釁是非為跳關。再拿貨資偽貨主。東扯西騙詐訂金。 敗露事後稱黑道。一招一招皆訛詐。盼眾生張眼細查。勿受 訛詐免受害。防止詐騙是功德ㄚ…」等語(下稱本案訊息) 及上傳張文政郭宜蓁等照片至「詐騙成員郭宜蓁張文政范 ...」之相簿(下各稱為本案照片、本案相簿),以此散布 文字之方式,指摘張文政郭宜蓁詐騙、黑勢力、黑道等足 以毀損張文政郭宜蓁名譽之事,嗣郭宜蓁經友人廖志誠轉 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政郭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卓琨桔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琨桔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張文政洽商黃金買賣,嗣 因故未能成交,且曾於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9樓住處內,以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以 暱稱「東方朔」,發送本案訊息、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辯稱:其 係發送本案訊息、照片給告訴人郭宜蓁等人,其沒有進入過 本案群組,亦未將本案訊息刊載在本案群組,文章內容都是 遭擷取,係因與告訴人交易不成而遭污衊,也可能是遭人盜 用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與告訴人張文政洽商黃金買賣,嗣因故未能成交,且 曾於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住處內 ,以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東方朔」,發 送本案訊息、照片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2至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7至8頁、第42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蓁於本 院審理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偵 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證人蔡育祐於本院審理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偵緝卷第66頁及其反面 )、證人廖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76至78頁;偵緝卷第74頁及其反面),復有本案訊息、 相簿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11頁)、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資料(見偵卷第12、13頁)、被告與告訴人郭宜蓁等人間之 對話、記事本、相簿及封鎖名單等擷圖畫面(見偵緝卷第16 至48頁)等件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廖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係在內 有約百人之本案群組中看到本案訊息及照片後,擷圖傳給郭 宜蓁,問她發生什麼事,為何會有人在群組散佈,傳送者係 顯示「東方朔」的暱稱、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蓁所證述:被告曾於105年間以「 東方朔」之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聯絡、洽談黃金買賣 交易事宜,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其係於106年2月2日經廖 志誠電話告知,在百人群組內看到有人傳不利其及張文政的 文字,其加入該群組後即看到本案訊息及照片仍在該群組內 ,然被告已退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相符,是 由上開證據堪認暱稱「東方朔」之人曾在本案群組內傳送本 案訊息、照片及相簿,且被告亦曾以「東方朔」暱稱與告訴 人郭宜蓁聯絡等情屬實;又查,被告曾自承:使用「東方朔



」帳號暱稱及大頭貼圖片,且該帳號所認證之電話號碼亦為 其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則核以卷 附本案訊息、照片及相簿擷圖照片中之發文者資料(見偵卷 第10、11頁),俱與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暱稱及大頭貼圖片相 合,堪信本案訊息、照片及相簿確由被告以上開「東方朔」 之帳號暱稱刊載於本案群組中乙節為實。又查,被告所刊載 之本案訊息及相簿之名稱內容,均在指摘告訴人張文政、郭 宜蓁詐騙、黑勢力、黑道等,乃均屬足以詆毀告訴人張文政郭宜蓁社會評價地位之誹謗性文字無疑。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蔡育祐作證,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政郭宜蓁之 糾紛為證人蔡育祐所引起等語,然依證人蔡育祐於本院審理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偵緝卷第66頁及 其反面),可知上揭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就上開誹謗性文字 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與真實相符或與公益性有關,是核 被告散布之上開內容仍應律以誹謗罪責。又被告以公開張貼 在本案群組中使不特定大眾可獲取上開誹謗性文字,堪認被 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為加重誹謗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及照片係其與告訴人郭宜蓁私人間對 話訊息,並未傳送至本案群組,係遭擷取至本案群組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蓁曾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私下不 曾有本案訊息之對話,被告亦不曾傳送本案訊息、照片給其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核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郭宜蓁等人間之對話、記事本、相簿等擷圖畫面(見偵緝 卷第16至45頁),均與本案訊息之內容有異,堪認證人郭宜 蓁前揭證述較為可採。再徵之卷附之本案訊息、照片及相簿 之擷圖照片,以肉眼觀察,其內容均未見經剪貼、合成之痕 跡,則被告上揭所辯:係其與告訴人郭宜蓁等人間私人對話 、係遭人擷取云云,俱與前揭證人郭宜蓁之證述、本案訊息 、照片及相簿之擷圖照片、被告所提前揭擷圖畫面之內容相 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未曾加入本案群組、其帳戶可能遭盜用云云 ,並請求本院調查證明其未進入該群組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先陳稱:其於案發迄今均使用同一支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嗣於本院訊問是否能提出該手機 時,被告又改稱:有換過手機,故無法提出被其他裝置登入 手機之資料,但電信警察稱登入的位置不是其本人,會再補 提資料及陳報該警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嗣後 復改稱:該名警察不願意,故不傳他來,且換手機時直營店 把舊的手機收回銷毀,是在被提告時更換手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則其前後所述使用、更換手機、所提證



據方法等情形均有反覆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曾被盜用帳戶,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均以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使 用該帳戶,且未以電腦登入或將手機、該帳戶、密碼交他人 使用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則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所示,於本案案發時, 該帳戶僅能綁定一隻手機及門號,倘欲以電腦登入該帳戶, 尚須由所綁定手機輸入認證碼始能登入,則依被告前揭自承 之使用該帳戶、手機情形,可知該帳戶即無未經被告使用該 手機認證,不經被告同意而為他人所盜用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即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提出該手機之IMEI碼、手機門號而聲請本院交專業 單位鑑定是否曾加入本案群組、遭盜用等語,然經本院詢問 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單位,均表 示若欠缺手機則無法鑑定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已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況本案被 告之帳戶曾加入本案群組、亦未遭盜用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法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六)綜上,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故意,刊載指摘 告訴人張文政郭宜蓁詐騙、黑勢力、黑道等內容之本案訊 息及相簿之名稱於本案群組中,散布此一足以毀損告訴人郭 宜蓁、張文政名譽之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乙節,業已事證明 確,被告各該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 後刊載本案訊息及傳送本案照片及相簿於本案群組中,其時 間緊接、指摘內容相同,均僅侵害相同告訴人郭宜蓁、張文 政之名譽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又 被告接續以上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宜蓁張文政之名譽 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郭宜蓁張文政因買賣不成而生嫌 隙,竟傳送本案訊息、照片及相簿之內容,詆毀告訴人郭宜 蓁、張文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並以不 合理辯詞欲脫免責任,顯見其並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仲介買賣,現則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6、7千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散布公開之程度(群組內之人數多寡、其等與告訴人



間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郭宜蓁張文政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傳張文政郭宜蓁各自之大頭照片, 並佐以另張不知名男女之親吻照片(下稱本案親吻照片), 藉此影射張文政郭宜蓁有交往情事,足生損害於張文政郭宜蓁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7至8頁、第42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蓁於本院審理 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偵卷 第5至6頁、第34至35頁)、證人蔡育祐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偵緝卷第66頁及其反 面)、證人廖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76至78頁;偵緝卷第74頁及其反面),復有本案訊息 、相簿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11頁)、被告所使用之帳 戶資料(見偵卷第12、13頁)、被告與告訴人郭宜蓁等人間 之對話、記事本、相簿及封鎖名單等擷圖畫面(見偵緝卷第 16至48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傳送本案照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並辯稱:其僅傳送照片給告訴人郭宜蓁等人,未 將本案照片刊載在本案群組,且其內容亦與男女苟且無涉等 語。
(五)經查,本案相簿內之本案照片(見偵卷第10頁),分別為告 訴人郭宜蓁之照片、告訴人張文政之照片、案外人范姜秀雲 之名片照片及本案親吻照片,然細譯本案親吻照片之內容, 係不詳男子以右手攬住不詳女子右手臂、並親吻其左臉頰,



該不詳男子之左手則握住該不詳女子之右手,然經比對本案 親吻照片與前揭告訴人郭宜蓁張文政之照片,其等之容貌 、體型、瀏海、髮型、衣著等均相異,已難認係指射告訴人 郭宜蓁張文政2人,復佐以相簿之名稱為「詐騙成員郭宜 蓁張文政范...」及相簿內亦有案外人范姜秀雲之名片照片 等情綜合觀之,實難認足影射告訴人張文政與告訴人郭宜蓁 有交往情事,況證人廖志誠亦曾到庭證述稱:看到本案照片 及相簿時,相簿名稱有寫詐騙成員,但不知道男女苟且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綜觀卷內事證,仍不足認被 告有影射告訴人張文政與告訴人郭宜蓁有交往情事,而毀損 於告訴人張文政郭宜蓁名譽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遽 認被告此部分有罪。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誹 謗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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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