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31號
TPDM,107,易,23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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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1
3號、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璟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廖璟妤無於網路平臺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訂購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或在日本國 東京都某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登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頁,刊登其有意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瀏覽該等訊息後,個別與其聯繫而要約訂購前揭商品 ,廖璟妤再佯為承諾並指示彼等付款,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在我國境內依廖璟妤之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 前揭被害人訂購之時間及結果、轉帳時間、方式、轉入帳戶 及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廖璟妤於收受前揭匯 款後,未依約交付全部或部分之商品,屢經前揭被害人催討 後均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作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陳薇如林佩儀鄭惠珠朱宥甯、胡嫚 媞、劉庭倫、廖怡婷、葉倚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桃園地檢署,再經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 詳參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廖璟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C1卷第191頁背面、第200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張萬順謝筑閔、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如、張作 民、林佩儀鄭惠珠朱宥甯、胡嫚媞、劉庭倫、廖怡婷、 葉倚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B1卷第6至7頁背面、 第25至26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第83頁至背面、第 92至93頁、第106至107頁、第149至150頁,B2卷第82至89頁 ,B3卷第4頁至背面,B5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99頁至背 面、第113至114頁,B7卷第3至6頁、第52至53頁,B8卷第23 至25頁),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書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頁刊登不實之 販售商品訊息,而該等網頁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瀏覽 、見聞,此徵諸如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至9所示所示之多 數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刊登於相同之「粉絲專頁」或「拍賣 社團網頁」之訊息詐騙乙節,益為明瞭,足見被告確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諭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見C1卷第193頁),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招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各該被害 人分別與其聯繫而要約後,再於不同之時間佯為承諾並指示 付款,是其各次行為截然可分,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
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9月、6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 (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
⑹上開⑷、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其中⑷所示有期徒刑7月部 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⑷、⑸所示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⑺上開⑶、⑹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2.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竟猶未能警惕,為牟一己之私利,以佯於網路平臺販賣商 品之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值非 難。惟念被告各次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白認罪,表達悔意,復親自或透過他人賠償告訴人 9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C1卷第73、115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張作民、林佩儀、胡嫚媞、廖怡婷、葉倚君 所述相符(見B5卷第93頁,C1卷第7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見C1卷第65 、66、68、76頁),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本案法益侵害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 ,兼衡本案各次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 見C1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1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 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 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 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 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係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9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本案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網頁 │販售之│被害人訂購之│被害人轉帳時│轉帳│轉入帳戶│轉帳金額(│罪名及宣告│
│號│(有無│ │商品 │時間及結果 │間 │方式│ │新臺幣) │刑 │
│ │提告)│ │ │ │ │ │ │ │ │
├─┼───┼────┼───┼──────┼──────┼──┼────┼─────┼─────┤
│1 │陳薇如│Yahoo奇 │寫真集│民國103年7月│103年7月31日│網路│華南銀行│1,86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摩拍賣網│、馬克│31日中午12時│晚間7時36分 │轉帳│內壢分行│ │際網路對公│
│ │告) │站網頁 │杯 │46分許(起訴│許 │(起│帳號2512│ │眾散布而犯│
│ │ │ │ │書誤載為103 │ │訴書│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 │ │ │ │年7月30日上 │ │附表│號帳戶(│ │,累犯,處│
│ │ │ │ │午10時22分)│ │誤載│戶名:張│ │有期徒刑壹│
│ │ │ │ │下標訂購,惟│ │為自│萬順) │ │年貳月。 │
│ │ │ │ │未收到商品。│ │動櫃│ │ │ │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2 │張作民│Facebook│演唱會│104年1月7日 │104年1月8日 │自動│國泰世華│1萬4,400元│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日│門票 │某時訂購,惟│上午10時10分│櫃員│銀行帳號│ │際網路對公│
│ │告) │本門票代│ │未收到商品。│許 │機 │00000000│ │眾散布而犯│
│ │ │購代抽代│ │ │ │ │2011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標go」粉│ │ │ │ │戶(戶名│ │,累犯,處│
│ │ │絲專頁 │ │ │ │ │:謝筑閔│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肆月。 │
├─┼───┼────┼───┼──────┼──────┼──┼────┼─────┼─────┤
│3 │林佩儀│Facebook│演唱會│自104年2月7 │104年2月7日 │網路│華南銀行│8,90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日│門票 │日起陸續訂購│某時 │轉帳│內壢分行│ │際網路對公│
│ │告) │本門票代│ │9張門票,惟 ├──────┤ │帳號2512├─────┤眾散布而犯│
│ │ │購代抽代│ │僅收到4張門 │104年2月27日│ │00000000│8,000元 │詐欺取財罪│
│ │ │標go」粉│ │票,就未收到│某時 │ │號帳戶(│ │,累犯,處│
│ │ │絲專頁 │ │之其餘5張門 ├──────┤ │戶名:張├─────┤有期徒刑壹│
│ │ │ │ │票(價值新臺│104年3月4日 │ │萬順) │7,750元 │年陸月。 │
│ │ │ │ │幣<下同>2 │某時 │ │ │ │ │
│ │ │ │ │萬8,920元) ├──────┤ │ ├─────┤ │
│ │ │ │ │亦僅收到退款│104年3月5日 │ │ │1萬700元 │ │
│ │ │ │ │5,920元,損 │某時 │ │ │ │ │
│ │ │ │ │失2萬3,000元├──────┤ │ ├─────┤ │
│ │ │ │ │。 │104年3月24日│ │ │9,000元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4 │ │
│ │ │ │ │ │ │ │ │萬4,350元 │ │
│ │ │ │ │ │ │ │ │) │ │
├─┼───┼────┼───┼──────┼──────┼──┼────┼─────┼─────┤
│4 │鄭惠珠│Facebook│演唱會│自104年2月8 │104年2月8日 │自動│同上 │1萬2,400元│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日│門票 │日上午9時32 │上午9時32分 │櫃員│ │ │際網路對公│
│ │告) │本門票代│ │分前某時起續│許 │機 │ │ │眾散布而犯│
│ │ │購代抽代│ │訂購門票,惟│ │ │ │ │詐欺取財罪│
│ │ │標go」粉│ │未收到門票,│ │ │ │ │,累犯,處│
│ │ │絲專頁 │ │且僅收到退款│ │ │ │ │有期徒刑壹│
│ │ │ │ │3,000元。 │ │ │ │ │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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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宥甯│Facebook│電動玩│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4日 │網路│同上 │1,85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拍賣│具車 │上午8時許訂 │上午8時45分 │轉帳│ │ │際網路對公│
│ │告) │社團網頁│ │購,惟未收到│許 │ │ │ │眾散布而犯│
│ │ │ │ │商品。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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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嫚媞│Facebook│電動玩│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4日 │自動│同上 │1,85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拍賣│具車 │下午6時許訂 │下午3時30分 │櫃員│ │ │際網路對公│
│ │告) │社團網頁│ │購,惟未收到│許 │機 │ │ │眾散布而犯│
│ │ │ │ │商品。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貳月。 │
├─┼───┼────┼───┼──────┼──────┼──┼────┼─────┼─────┤
│7 │劉庭倫│Facebook│電動玩│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5日 │自動│同上 │3,70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拍賣│具車 │下午5時13分 │晚間11時28分│櫃員│ │ │際網路對公│
│ │告) │社團網頁│ │許訂購,惟未│許 │機 │ │ │眾散布而犯│
│ │ │ │ │收到商品。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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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怡婷│Facebook│電動玩│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7日 │自動│同上 │3,70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拍賣│具車 │某時訂購,惟│晚間8時50分 │櫃員│ │ │際網路對公│
│ │告) │社團網頁│ │未收到商品。│許 │機 │ │ │眾散布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貳月。 │
├─┼───┼────┼───┼──────┼──────┼──┼────┼─────┼─────┤
│9 │葉倚君│Facebook│電動玩│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4日 │自動│同上 │1,85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拍賣│具車 │某時訂購,惟│上午9時14分 │櫃員│ │ │際網路對公│
│ │告) │社團網頁│ │未收到商品。│許 │機 │ │ │眾散布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貳月。 │
└─┴───┴────┴───┴──────┴──────┴──┴────┴─────┴─────┘
附表二:
┌──┬───────────────────────┐
│犯罪│ 相關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 │
│事實│ │
├──┼───────────────────────┤
│附表│㈠告訴人陳薇如與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上之對話紀 │




│一編│ 錄1份(B1卷第11頁至第22頁) │
│號1 │㈡告訴人陳薇如提出之存摺內頁1紙(B1卷第10頁) │
│ │ │
├──┼───────────────────────┤
│附表│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查詢畫面1│
│一編│ 份(B7卷第12頁) │
│號2 │㈡證人謝筑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 │ 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B7卷第16至18頁、80至82頁 │
│ │ ,B8卷第30頁) │
│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4月13日國世潭子│
│ │ 字第1050000009號函暨所附謝筑閔帳號000-000000│
│ │ 000000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各1 │
│ │ 份(B8卷第11至22頁) │
│ │㈤謝筑閔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謝筑閔匯款予張萬│
│ │ 順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人像照片1份(B8│
│ │ 卷第27至29頁) │
├──┼───────────────────────┤
│附表│㈠告訴人林佩儀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一編│ 01號帳戶、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3 │ 帳戶之存摺各1份(B1卷第46頁至第50頁) │
│ │㈡告訴人林佩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51頁 │
│ │ 至第62頁) │
├──┼───────────────────────┤
│附表│告訴人鄭惠珠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
│一編│明細1紙(B1卷第70頁) │
│號4 │ │
├──┼───────────────────────┤
│附表│㈠告訴人朱宥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79頁 │
│一編│ 至第81頁) │
│號5 │㈡告訴人朱宥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轉帳之列印畫面1紙(B1卷第82頁) │
├──┼───────────────────────┤
│附表│㈠告訴人胡嫚媞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87頁 │
│一編│ 至第90頁) │
│號6 │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份 │
│ │ (B1卷第91頁) │
├──┼───────────────────────┤
│附表│告訴人劉庭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99至105│
│一編│頁) │
│號7 │ │




├──┼───────────────────────┤
│附表│㈠告訴人廖怡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111頁│
│一編│ 至第116頁) │
│號8 │㈡告訴人廖怡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轉帳明細1紙(B1卷第111頁) │
├──┼───────────────────────┤
│附表│㈠告訴人葉倚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3卷第5至7 │
│一編│ 頁) │
│號9 │㈡告訴人葉倚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B3卷第10頁至背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