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儷瑛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儷瑛犯誹謗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儷瑛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 ,徐祥富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因雙方迭有糾紛,長期不睦 。高儷瑛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 廳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接續指摘徐祥富有辱罵擔任上 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之人為豬或 狗之行為,均足以貶損徐祥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徐祥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 其所提出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下稱他卷 >第5至10頁)中「<>」符號內註記之文字,分別為被告 高儷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 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上開譯文中除「<>」符號內註記文 字以外之其他譯文內容,下稱本案譯文),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重點: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 稱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雖有向 告訴人說過「帶1隻豬、帶1隻狗來當主委」等語,但我沒有 提到上址大廈管委會主委吳鈺潔的名字,我說的「主委」不 是指吳鈺潔,否則吳鈺潔應該來告我,所以本案言論不足以 損害告訴人的名譽;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在上址 大廈1樓櫃檯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於同年月24日我問 告訴人:「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告訴人竟回稱:「帶1 隻豬啦」,所以我指出告訴人自己說過的話來還原事實,結 果告訴人竟然要我更正、道歉,於前案還對我提告,我才會 以本案言論跟告訴人理論,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故意;告訴 人確實有講「帶1隻狗、帶1隻豬來當主委」,因為他是突然 講這些話,我根本不可能錄音,要我拿出證據是強人所難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保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云云。(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陳述本案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 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4頁、第113頁),並有本案譯文(見他卷第5至10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33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行確認。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1.被告所述是否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2.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及散布於眾之意圖?3.被告所為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不罰?詳述如下:
1.被告所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綜觀本案言論之內容及被告陳述之地點與情境,其旨在強調 告訴人曾先後發表:「帶1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啦」 等語,衡諸現行社會通常觀念,咸認豬、狗等非人類動物之 道德地位不如人類,是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曾 以1隻豬、1隻狗批評管委會主委,將使人認為擔任上址大廈 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曾以上開「豬」、「狗」等貶抑性字眼 恣意謾罵管委會主委,而對告訴人產生妄加議論、道人是非 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甚明。至被告有無明示本案言論所謂「主委」即斯時 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案外人吳鈺潔,無礙於本案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鈺 潔曾經來詢問我為什麼會說出這種話,後來是因為被告的種 種行為,吳鈺潔才相信我不可能說出這種話;如果被告不單 指吳鈺潔,對我的傷害更大,因為管委會主委是1年1任,而 我擔任上址大廈保全人員將近6年,這是否意謂在我任職期 間,當過管委會主委的人,都被我稱為狗或豬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310頁),益為明瞭。故被告辯稱:我說的「主委 」不是指吳鈺潔,否則吳鈺潔應該來告我,本案言論不足以 損害告訴人的名譽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⑴徵以被告曾因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多次在上址大廈 大廳指摘告訴人曾出言稱「帶1隻狗來做當主委」、「帶1隻 豬來當主委」等語,經法院判決誹謗罪刑確定,此有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58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 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244頁)附卷可稽,復於本案以相類 之言論指摘告訴人,而參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知,被告行為時70歲,曾受過高等教育,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本案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再又質諸被告於本案言論中表示:打死我、判我死刑,我 一樣這樣講;我就故意講等語,益徵被告並非單純與告訴人 理論,而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是被告具有誹謗 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⑵被告係在上址大廈1樓大廳前廳陳述本案言論,社區住戶7、 8成以上都是從該處出入,且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1、2、5、 6所示言論時,尚有其他住戶在場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而觀諸上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背面)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陳述本案言論時,曾當場對被告抗議稱:「有住戶經過,妳 就故意再講一次」,被告則回以:「對,故意」等情,足徵 被告有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故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 3.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若證據資料能 夠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即不應令其擔負誹謗刑責。職是,被告發表言論,須非僅針 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 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⑵查被告前因發表相類言論,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已如上述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及本案均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 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對被告陳稱「帶1隻 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啦」等情節屬實,且本案除被告 之單一陳述外,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出言侮辱管委會主委 之動機,復參以被告此前即因於102年11月14日對告訴人稱 「不要臉的事情太多太多了」、「我把你不要臉的東西講出 去喔」等語,經告訴人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乙情,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09頁),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衡情,其時告訴人對於被告可能蒐集或 散布不利於己之事證乙情,已有所警惕、防範,當不致輕易 在被告面前以「豬、狗」指涉管委會主委,否則無異於授人 以柄,使被告可執此作為攻詰告訴人之事由,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確有於102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對被告陳稱「帶1 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啦」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要 難逕採。況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至多涉及告訴人私生活領域 之道德評價,尚難謂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核與 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有間,自無解於誹謗罪責 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犯意,以本案言 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不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是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罪數:
1.被告陳述如附表各編號「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係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 ,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迭有糾紛, 長期不睦,曾多次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經法院判 罪科刑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6至42頁 背面;本院卷第244頁),竟再以本案言論誹謗告訴人,使 其名譽遭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對其人際關係亦造成諸多困擾 ,誠值非難,且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其達成和解 ,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尚難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及須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 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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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言論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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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5 │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隔幾天我在那邊 │
│ │年12月10│問你,我說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你說 │
│ │日中午12│帶1隻豬啦…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之後說│
│ │時32分許│帶1隻豬,是你徐祥富講的,隔幾天我在 │
│ │ │那邊問,我說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你 │
│ │ │說帶1隻豬啦,帶1隻豬啦五個字;這徐祥│
│ │ │富無緣無故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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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 │你說帶1 隻狗來當主委,隔幾天我問你說│
│ │月10日下│帶1 隻狗來當主委,我在那個地方,你竟│
│ │午5時39 │然說帶1 隻豬啦…說帶1 隻豬啦,是你徐│
│ │分許 │祥富講的,打死我、判我死刑,我一樣這│
│ │ │樣講,太超過…對,我就故意講,因為那│
│ │ │是你講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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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 │說帶1 隻狗來當主委,隔幾天我在、我在│
│ │月17日下│那個車道的出入口那邊,我問你說帶1隻 │
│ │午6時13 │狗來當主委,竟然說帶1隻豬啦五個字, │
│ │分許 │是他白班徐祥富講的,是他講的…帶1隻 │
│ │ │狗來當主委,隔幾天說帶1隻豬啦,他白 │
│ │ │班管理員徐祥富講的…帶1隻狗來當主委 │
│ │ │,隔幾天我說你說帶1隻豬來當主委喔, │
│ │ │竟然給我回答說帶1隻豬啦…所以我問帶1│
│ │ │隻狗來當主委,你說帶1隻豬啦,竟然要 │
│ │ │我更正,要我道歉,要不然你要告我,我│
│ │ │就是要跟你理論,我要更正,我要道歉嗎│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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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 │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
│ │月22日上│,之後說帶1隻豬,是你徐祥富講的…我 │
│ │午11時38│告訴你,我繼續講,你有錄下來嘛,剛剛│
│ │分許 │就叫我等一下說你要開機嘛,我就等你開│
│ │ │機嘛,對,所以我就繼續講,帶1隻狗來 │
│ │ │當主委,102年11月20日你說帶1隻狗來主│
│ │ │委,結果我102年11月24日在那個側門的 │
│ │ │地方,我問你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喔, │
│ │ │你的回答竟然說帶1隻豬啦,是你管理員 │
│ │ │徐祥富講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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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 │管理員徐祥富,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說 │
│ │月24日上│帶1隻狗來當主委,102年11月20日冷不防│
│ │午11時39│的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結果我都沒有回 │
│ │分許 │他,102年11月24日我站在這個車道的、 │
│ │ │要到車道的那個、那個側門,我說、我問│
│ │ │他說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喔,結果他說 │
│ │ │帶1隻豬啦,結果他說帶1隻豬啦,齣…我│
│ │ │為什麼要更正,話是你講的,帶1隻狗來 │
│ │ │當主委,隔幾天說帶1隻豬,我為什麼要 │
│ │ │更正,我為什麼要道歉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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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2 │帶1隻狗來當主委…你說帶1隻豬啦…是白│
│ │月26日下│班管理徐祥富講的…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 │
│ │午4時46 │委,隔幾天我在那個、那個位置,我問你│
│ │分許 │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你說帶1隻豬啦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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