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29號
TPDM,107,易,1129,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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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簡字第3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彬知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 oxyamphetamine、PMA ,下稱PMA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市○○區某處取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P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繼而 持有之。嗣被告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自其身上查獲上開綠 色圓形錠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廖世彬於106 年9 月底某日,在○○市○○區○○捷運 站附近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2508號卷第6 頁反面 至第7 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字第2508號卷第10至12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持有並遭警方查 扣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部分,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記載,前開綠色圓形錠劑1 顆係檢 出第二級毒品PMA 、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即3,4- 亞甲基雙氧本基乙基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Methylpentedro ne(即甲苯基甲胺戊酮、MPD )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顯 有錯誤,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遭警方查獲當時,除為警扣得上開含 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外,並同時扣得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毒偵字第2508號卷第10至12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而 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市○○區○○○路0 段 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2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供稱:警方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35 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1包及綠色圓形錠劑1顆係伊於106年9月底某日,在 ○○市○○區○○捷運站附近某處,同時因友人「宋志緯」 贈送而取得等語(見毒偵字第2508號卷第7頁、第38頁反面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綠色圓形錠劑1顆係基於各別不同之方式或供給施用以 外之原因取得而持有,則被告既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 二級毒品,係單純一罪,被告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及施用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其施用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PMA部 分,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準此,本案既當為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 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三、沒收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 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 綠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驗結果檢出PMA 成分,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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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