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56號
TPDM,107,審訴,556,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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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495 號、第120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錦鈿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成年人邀約,加入「小高」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與「小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少」、「大吉 大利」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許,先由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郭彩萍佯稱:其積欠 電話費2 萬元,經調查後發現其涉嫌洗錢,要凍結其帳戶, 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出以保管云云,致郭彩萍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如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公文袋包裝後,放置在新竹縣○○鄉○○路 000 號路邊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白少」隨即透 過微信指示王錦鈿前往該處將公文袋取走,王錦鈿取得郭彩 萍之提款卡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 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錦鈿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郭 彩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款項,王錦鈿提領詐騙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 小高」,「小高」則交付王錦鈿當日提領款項之3 %(未滿



千元部分不計入)作為報酬;數日後,「小高」再將如附表 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錦鈿王錦鈿復 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誤判王錦鈿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自郭彩萍如附表編號4 至 6 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款項,王錦鈿每日 提領詐騙款項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小高 」,「小高」則交付王錦鈿每日提領款項之3 %(未滿千元 部分不計入)作為報酬,王錦鈿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0 萬3,000 元,並因此獲得共計2 萬3,000 元之報酬。(被害 人廖叔堯部分另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二、案經郭彩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第 93至107頁;107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第7至11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6 至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3937號卷第22至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421 號卷第93頁;本院審訴字第556 號卷第64至66、15 2 至157 、182 至193 頁),核與告訴人郭彩萍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62 號卷第 13至19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53至54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62 號卷第35至41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2902號卷第4 至5 、7 至8 、10頁)、告訴人郭彩萍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竹北成功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資佐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62 號卷第23至33頁;新 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17至38頁),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貸款業者、熟人、銀行人員、電 信人員、檢察官、警察等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 登廣告、招攬人員收取或詐騙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把風、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 部犯罪計畫,被告雖僅負責收取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 工作,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本各有其分工,被告屬於實 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成員彼此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但其經由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 ,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其等間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故被告雖僅負責收取提款卡、密碼及提款,而 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財 物交付,而後經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告訴人雖交付提款 卡等物,惟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 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 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 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白少」、「小高」、「大吉大利」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間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 騙開始,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於 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 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少」、「小高」、「大 吉大利」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惟告訴人郭彩萍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 107 年1 月24日交付了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明確(見 107 年度偵字第12062 號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第556 號卷 第156 頁),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款項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業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敘明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俾使 被告為充分之答辯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 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郭彩萍對司法案 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 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詐騙之 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提領款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修理冷氣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 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其雖自告訴人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 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 告自承實際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 %,未滿千元部分不 計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556 號卷 第191 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所收受之報酬共為2 萬 3,00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 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 物,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供作帳戶交易紀錄及 提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提款卡、存摺尚可申請 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6 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高」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由「小高」交付提款卡與被 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派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款,再上 繳「小高」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另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 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於106 年9 月間起,即加入由綽號「小高」、 「白少」、「大吉大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先後共同詐騙多位被害人,並擔任收取提款卡(含密碼 )、取款等車手工作,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340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107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於 106 年9 月30日0 時33分至0 時47分許,因受到組織成員 「白少」之指示,收到組織成員「小高」交付之被害人陳 洪貴提款卡後,前往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花旗(臺灣) 銀行板橋分行,持被害人陳洪貴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自動櫃員機接續8 次提領共計30萬元之詐得款項,並將提 得款項及提款卡交返「小高」,領取報酬等犯行,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107 年度訴字 第43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本案之告訴人郭彩萍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郭彩萍部分,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意圖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 款後,將所得贓款交給「小高」而移轉犯罪所得,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 :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再考諸10 5 年12月28日該條款之修正理由:「二、維也納公約第三 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



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 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 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 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 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 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 之漏洞,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 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 該條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即可充足評價其罪行。被告之 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詐騙集團以外之成員,抑或變 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 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 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本件被告提款後逐層 輾轉交付之行為,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 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 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 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



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 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被告之報酬(│
│ │ │ │ │幣) │新臺幣) │
├──┼────────┼─────┼──────┼───────┼──────┤
│ 1 │郭彩萍之土地銀行│107年1月24│新竹縣新豐鄉│接續提領6次, │1萬3,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日下午6時 │新興路185之1│共計11萬5,000 │(計算式: │
│ │號帳戶 │58分至7時3│號玉山銀行設│元(手續費共30│45萬5,000元 │
│ │ │分許 │置之自動櫃員│元不計入) │×3%=1萬 │
│ │ │ │機 │ │3,650元,未 │
├──┼────────┼─────┼──────┼───────┤滿千元部分不│
│ 2 │郭彩萍之渣打銀行│107年1月24│新竹縣新豐鄉│接續提領10次,│計入) │
│ │帳號000000000000│日下午6時 │新興路185之1│共計19萬5,000 │ │
│ │00號帳戶 │58分許 │號玉山銀行設│元(手續費共50│ │
│ │ │ │置之自動櫃員│元不計入) │ │
│ │ │ │機 │ │ │
├──┼────────┼─────┼──────┼───────┤ │
│ 3 │郭彩萍之竹北成功│107年1月24│新竹縣新豐鄉│接續提領3次, │ │
│ │郵局帳號00000000│日晚間7時 │泰安街26號山│共計14萬5,000 │ │
│ │000000號帳戶 │31分至34分│崎郵局設置之│元 │ │
│ │ │許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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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彩萍之臺灣中小│107年2月1 │臺北市松山區│接續提領5次, │3,000元 │
│ │企業銀行帳號0000│日上午7時 │南京東路5段 │共計10萬元(手│(計算式: │
│ │0000000號帳戶 │15分至18分│239號華南銀 │續費共25元不計│10萬元×3% │
│ │ │許 │行東興分行設│入) │=3000元) │
│ │ │ │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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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彩萍之竹北成功│107年2月2 │臺北市松山區│接續提領3次, │7,000元 │
│ │郵局帳號00000000│日上午6時 │南京東路5段 │共計14萬8,000 │(計算式: │
│ │000000號帳戶 │17分至20分│311號臺北西 │元 │24萬8,000元 │
│ │ │許 │松郵局設置之│ │×3%=7,440│
│ │ │ │自動櫃員機 │ │元,未滿千元│
├──┼────────┼─────┼──────┼───────┤部分不計入)│




│ 6 │郭彩萍之臺灣中小│107年2月2 │臺北市松山區│接續提領5次, │ │
│ │企業銀行帳號0000│日上午8時7│南京東路5段 │共計10萬元(手│ │
│ │0000000號帳戶 │分至10分許│239號華南銀 │續費共25元不計│ │
│ │ │ │行東興分行設│入) │ │
│ │ │ │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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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0萬3,000元 │2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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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