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全涏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全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吳淑女達 成和解,但均未能實際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34萬元之現金,惟考量其 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得持該和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蕭全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蕭全涏於民國106年底、107年初知悉吳淑女之子吳峰興涉及毒品犯罪而遭羈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向吳淑女謊稱渠為「檢察官副主任黃豐助」,保證可讓吳峰興於一週內釋放云云,使吳淑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蕭全涏。詎蕭全涏食髓知味,又基於同一詐欺犯意,陸續向吳淑女謊稱須賄賂書記官等公務員、代吳峰興繳交罰金、須繳納保證金云云,使吳淑女信以為真而接續於同年2月2日18時許、同年2月5日18時許、同年2月7日18時許、同年2月9日18時許,先後4次在上開臺北市○○區○○街000號內,分別交付9萬元、13萬元、3萬元及3萬元予蕭全涏。後蕭全涏竟再向吳淑女謊稱為吳峰興代墊保證金20萬元,吳淑女終覺有異而報警,並以償還蕭全涏代墊款項約其於同年2月14日13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之亞都麗緻飯店門口見面,嗣於蕭全涏到場時報由在場埋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逮捕,使蕭全涏之最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案經吳淑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全涏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且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 告訴人預備交付被告之現金20萬元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先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詎竟完全不知 悔悟,利用告訴人之子涉及刑事案件機會冒用檢察官名義詐 欺取財,嚴重破壞司法信譽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 上之刑,併科罰金20萬元,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34萬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