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25號
TPDM,107,審訴,325,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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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招龍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盛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光碟 4 片」應更正為「光碟3 片」;編號6 所載「護照影本」應 更正為「呂順興之護照影本」;另增加「被告盛招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盛招龍李萬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參酌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就所詐騙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中僅分得30萬元,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 籌措資金賠償告訴人,迄今賠付3 萬元,犯罪後之態度尚稱 良好,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 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 尚屬有別,告訴人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是就 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非無謀生能力,竟與他人共同詐 騙被害人金錢,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本案後,於民國10 5 年間,再以相同手法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經提起公訴, 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約定先賠付5 萬元, 惟迄宣判為止賠付3 萬元(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 審理,針對5 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 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 5 萬元,應扣除刑事部分已支付之5 萬元;若民事法院認定 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5 萬元,則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可見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於市場送水果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 2,000 元至2 萬3,000 元、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 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 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自告訴人處收取350 萬元,惟被告自承其僅分 得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實際分得之款項30萬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宣判為止實際已償還3 萬元 ,足認被告就此3 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若就此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 雙重負擔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惟就其餘被告尚未償還之27萬元部分,既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盛招龍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招龍李萬隆(另案通緝中)明知鄭仲哲並無出售其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復 興南路房地)之意,竟尋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盛招龍李萬隆及該年 籍不詳男子分別佯裝為買家、「林榮煌」代書及屋主「鄭仲 哲」,並透過不知情之呂順興林淵昭,向許育榮謊稱因盛 招龍欲購買復興南路房地,需向許育榮借貸購屋頭期款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待房屋過戶向銀行貸得款項,可返還 400萬元予許育榮云云,許育榮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4年 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星巴克忠新門市內,將現金350萬元交付林淵昭,再轉交付 盛招龍。嗣盛招龍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許育榮始悉受 騙。
二、案經許育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盛招龍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其經林淵昭之介紹而│
│ │供述 │認識告訴人許育榮,並於104 │
│ │ │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與李萬│
│ │ │隆、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為屋│
│ │ │主「鄭仲哲」之成年男子在星│
│ │ │巴克忠新門市與告訴人見面,│
│ │ │告訴人將350萬元現金交與林 │
│ │ │淵昭,由林淵昭轉交予其,其│
│ │ │取得款項後,分得30萬元,剩│
│ │ │餘款項則交與李萬隆等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 │ │稱:本案係林淵昭要其在過年│
│ │ │前找1間沒有貸款之房屋,再 │
│ │ │以其名義購屋,其原不知李萬│
│ │ │隆為假代書,係事後李萬隆將│
│ │ │其中30萬元給其,方悉本案係│
│ │ │場騙局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榮於│證明其遭分別佯裝為買家、代│
│ │偵查中之證述 │書林榮煌、屋主之被告、李萬│
│ │ │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男子詐欺現金350萬元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林淵昭呂順興及│證明本案係被告於104年1月間│
│ │全洪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致電林淵昭,表示玻璃帷幕老│
│ │ │闆之親戚有房屋欲出售,可以│
│ │ │1成訂金過戶房屋,被告再向 │
│ │ │民間借款,2、3天完成房屋過│
│ │ │戶後,即可歸還350萬元,並 │
│ │ │有50萬元佣金,因而透過呂順
│ │ │興、全洪錦覓得告訴人,告訴│
│ │ │人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 │
│ │ │,在星巴克忠新門市,因誤信│
│ │ │被告、冒充代書「林榮煌」之│
│ │ │李萬隆、真實姓名不詳之冒充│
│ │ │屋主「鄭仲哲」之成年男子確│
│ │ │有買賣復興南路房地之意,而│
│ │ │交付現金350萬元借款予被告 │
│ │ │;惟於翌日欲在地政事務所辦│
│ │ │理所有權過戶時,即無法聯繫│
│ │ │上被告,告訴人、林淵昭等人│
│ │ │方悉遭被告詐騙等事實。 │
├──┼──────────┼─────────────┤
│ 4 │證人鄭仲哲於偵查中之│證明其並無出售復興南路房地│
│ │證述 │之意,亦無於104年2月9日上 │
│ │ │午11時許前往星巴克忠新門市│
│ │ │等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佐證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上 │
│ │第一分局104年3月30日│午11時許,確有與被告、林淵│
│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昭等人相約在星巴克忠新門市│
│ │00000000000號函暨附 │,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等 │
│ │件之星巴克忠新門市現│事實。 │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 │ │
│ │、本署勘驗筆錄及永豐│ │
│ │銀行五股分行帳號1500│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 │ │
├──┼──────────┼─────────────┤
│ 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佐證被告於104年2月9日影印 │
│ │面及護照影本、地政士│其身分證、護照等資料及簽發│
│ │「林榮煌」之名片、面│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 │
│ │額350萬元(票號:717│人,以取信告訴人,李萬隆並│
│ │051號)及50萬元(票 │在案發當日謊稱其係「林榮煌
│ │號:000000號)本票各│」代書等事實。 │
│ │乙紙 │ │
├──┼──────────┼─────────────┤
│ 7 │被告與林淵昭間之LINE│佐證被告於取得350萬元現金 │
│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後,自104年2月10日即失聯,│
│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告訴人與林淵昭隨即前往警局│
│ │4年6月23日北市警中正│備案等事實。 │
│ │一分刑字第1043237070│ │
│ │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 │ │
├──┼──────────┼─────────────┤
│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佐證李萬隆於105年間,以相 │
│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同手法,再次由被告擔任買方│
│ │第31843號、第31867號│,詐騙另案被害人許文德之事│
│ │106年度偵字第7826號 │實。 │
│ │、第12547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盛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與李萬隆、冒名為「鄭仲哲」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分得款項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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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