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136號
TPDM,107,審簡上,136,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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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培軒
      HOU KUANG CHUN(中文姓名:侯廣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03號、第27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培軒、HOU KUANG CHUN(侯廣駿)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智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因未上訴而確定 )、傅培軒、HOU KUANG CHUN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6時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SOGO館 」旁之計程車搭乘區,因HOU KUANG CHUN告知其在上開KTV 乘坐電梯時,遭吳承翰吳振愷兄弟挑釁,適吳承翰、吳振 愷正欲搭乘計程車離開,詎林智斌傅培軒竟共同與HOU KU ANG CHUN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智斌、HOU KUANG CHUN 在吳承翰吳振愷所搭乘計程車右側,而傅培軒則在上開計 程車左側,徒手拉扯計程車內之吳承翰吳振愷,阻止吳承 翰、吳振關閉車門及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 承翰、吳振愷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吳振愷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等於原審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 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代理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OU KUANG CHUN(侯廣駿)於原審自白 (參107審易34號卷第23-25頁背面)明確、被告傅培軒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參106偵12003號第6-8頁、第67 -68頁背面、第78-79頁、第95-95頁背面、第113-114頁背面 、107審易34號卷第23-25頁背面、107審簡上136號卷第97-9 9頁)、同案被告林智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參106偵 12003號第3-5頁、第40-42頁、第67-6 8頁背面、第113-114 頁背面、107審易34號卷第23-25頁背面、107審簡220號卷第 15-15頁背面),復有告訴代理人何謹言律師、魏憶龍律師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參106偵12003號卷第9-9頁背 面、第40-42頁、第67-68頁背面、第78-79頁、第91-91頁背 面、第113-114頁背面、107審易34號卷第23-25頁背面、107 審簡220號卷第15-15頁背面、107審簡上136號卷第69 -70頁 、第97-9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參106偵12003號卷第15-19 頁、第43-64頁、第69-7 4頁、第104-110頁)、弘名牙醫診 所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參同前卷第10頁)、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翻攝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參同前卷 第103-104頁、光碟外放)在卷足憑,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培軒、HOU KUANG CHUN(侯廣駿)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則 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吳振愷因被告傅培軒、 HOU KUANG CHUN(侯廣駿)二人犯行,致其牙齒「神經壞死不具有活性 」、「即使接受根管治療,癒後情形仍不佳」依告訴人傷勢 不輕可知,被告二人顯有傷害之故意、HOU KUANG CHUN(侯



廣駿)不僅於偵查時未曾到庭,甚至於法院審理時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亦故意不到,迄今未曾向告訴人為任何道歉、傅培 軒一再否認犯行,未曾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二人犯後態 度重大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既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等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並 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 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原審判決既屬 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傅培軒、HOU KUANG CHUN(侯廣駿)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107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9頁)。本院信 被告傅培軒、HOU KUANG CHUN(侯廣駿)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於原審判決有關被告HOU KUANG CHUN(侯廣駿)之英文名 字,誤繕為HOU KUANG GHUN(侯廣駿)(參偵卷第98頁), 因係明顯誤寫,且不影響判決整體,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傅培軒、HOU KUANG CHUN(侯廣駿)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7年11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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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