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581號
TPDM,107,審簡,2581,2018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芸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33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877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 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 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 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㈡量刑: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 全部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李月娥蘇邦佼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月娥蘇邦佼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案,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31號
被 告 蘇子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於107年1月9日新申辦之永豐銀行 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曉慧」指定之 彰化縣○○鎮○○○路0000號由「張弘祥」收取。嗣該姓名 不詳之「陳曉慧」、「張弘祥」及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取得蘇子芸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佯稱係李月娥之友人錢瑩璋,欲向李 月娥借款,致李月娥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9日12時31分以 徐承中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月娥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月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蘇子芸於警詢及本│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
│ │署偵訊時之供述 │所開立,被告寄交自稱博│




│ │ │奕公司之人以賺取報酬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證 │ │
├──┼──────────┼───────────┤
│3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被告系爭帳戶乃新開帳戶│
│ │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
│ │告訴人匯款單據 │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永豐│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4 │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對│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報酬而│
│ │話紀錄 1 份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
被 告 蘇子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蘇子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將其於同日新申辦之永豐銀 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107年1月3日向台北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曉慧」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000號由「張弘 祥」收取。嗣該姓名不詳之「陳曉慧」、「張弘祥」及與其 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蘇子芸之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佯稱係(一 )李月娥之友人錢瑩璋,欲向李月娥借款,致李月娥陷於錯 誤,於107年1月9日12時31分以徐承中之名義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8,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蘇邦佼友人楊春梅急需用錢,致蘇邦佼陷於錯誤,於 107年1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蘇子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月娥蘇邦佼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上開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富邦銀行個 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 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蘇邦 佼匯款申請書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幫 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時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等帳戶與 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經其在供述在案,其中交付永 豐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0331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與該起訴之案件係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87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