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539號
TPDM,107,審簡,2539,2018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火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金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李金火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多次聚眾賭博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 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 簽單。 │ 拾肆張
├────┼───────────────┼──────┤
│ 二 │ 手機(含SIM卡壹張) │ 壹支
├────┼───────────────┼──────┤
│ 三 │ 賭資(新臺幣) │ 參拾萬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3號
被 告 李金火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火前於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7年1月某日起至 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前來或 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 挑選號碼,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簽注六 合彩或臺灣今彩539、大樂透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 灣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 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 客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歸則歸李金火所有,即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賭客吳淑珠(由移送機關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現金830元向李金火簽注,為警於同年6月22日晚間7時55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 得賭資30萬元、簽單14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金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吳淑珠於偵查中之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現金 │
│ │結證述 │830元向被告李金火簽注之 │
│ │ │事實。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意│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賭博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 │
│ │軟體對話擷取照片、簽單│ │
│ │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年1 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 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 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賭資30萬元、簽單14張、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