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克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 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 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 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吳克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7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上午6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某車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克驊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