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473號
TPDM,107,審簡,2473,2018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63 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刑 度最大之寬免(拘役之刑)(見審易卷第119頁和解書),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危 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同意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 39頁),且與告訴人連浩丞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79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廖方瑜連浩丞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FRANK」PUB 飲酒,吳佳龍廖方瑜之灰色背包(外有英國國旗鉚釘裝飾)1個放置於 沙發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0時41分 許,趁廖方瑜不及防備,徒手竊取廖方瑜上開灰色背包【內 有廖方瑜所有紅色錢包、信用卡2張、新加坡航空會員1張、 好市多會員卡1張、慢性處方簽藥物2盒、行動電源1臺、粉 餅2個、國民身分證、臺胞證、健保卡、連浩丞之黑色皮夾 、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鑰匙1支、UFC健 身會員卡1張、信用卡1張等】得手,旋下樓至上開建物1樓 人行道上將廖方瑜灰色背包內所有現金取出,置入自己之皮



夾內,證件及信用卡則藏匿於鞋內,再將廖方瑜之灰色包包 連同其他皮夾等物丟棄於人行道之垃圾桶內。嗣因民眾向警 察通報吳佳龍形跡可疑,警乃上前盤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佳龍於偵查中之供│1. 坦承拿取被害人廖方瑜之 │
│ │述 │ 灰色包包,並將其中現金及│
│ │ │ 證件取走,其餘財物丟棄於│
│ │ │ 人行道上垃圾桶之事實。2.│
│ │ │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
│ │ │ 酒醉意識不清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方瑜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3 │證人連浩丞於偵查中之證│被告竊取被害人灰色背包之事│
│ │詞 │實。 │
├──┼───────────┼─────────────┤
│4 │證人陳昱翔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在上開建物前人行道垃圾│
│ │述 │桶旁數鈔,並將被害人灰色背│
│ │ │包及其他財物棄置於垃圾桶之│
│ │ │事實。 │
│ │ │ │
├──┼───────────┼─────────────┤
│ 5 │證人祝學恩、徐偉哲、梁│1. 被告起初否認丟棄被害人 │
│ │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 之灰色背包,迄證人梁秉軒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
│ │ │ 垃圾桶內僅有被害人之灰色│
│ │ │ 背包,並無被告之皮夾,且│
│ │ │ 垃圾桶內並無現金及證件。│
│ │ │ 2. 被告將被害人之證件及 │
│ │ │ 信用卡藏匿於鞋子內。3. │
│ │ │ 查緝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
│ │ │ 正常。4. 扣案現金於被告 │
│ │ │ 身上之皮夾內查扣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廖方瑜所│ │
│ │有紅色錢包、信用卡2 張│ │
│ │、新加坡航空會員1張、 │ │
│ │好市多會員卡1張、慢性 │ │
│ │處方簽藥物2盒、行動電 │ │
│ │源1臺、粉餅2個、國民身│ │
│ │分證、臺胞證、健保卡、│ │
│ │連浩丞之黑色皮夾、國民│ │
│ │身分證、現金2萬3,000元│ │
│ │、鑰匙1支、UFC健身會員│ │
│ │卡1張、信用卡1張等、贓│ │
│ │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
│ │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頁│ │
│ │10頁 │ │
├──┼───────────┼─────────────┤
│ 7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警│被告107年3月24日凌晨41分許│
│ │詢光碟各1片 │下樓時神色正常,精神狀況看│
│ │ │來良好,步伐迅速穩健,能與│
│ │ │旁人交談自若,警詢時精神狀│
│ │ │況並無異狀,顯然並非酗酒泥│
│ │ │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