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雲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謝雲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謝雲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 數次辱罵告訴人周亞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 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而有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雖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拒絕和解,且金額差 距過大),然被告確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錯誤,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並無收入、無需 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8頁)、言詞侮辱 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被 告 林謝雲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雲鳳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上午 11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 000 號 1 樓前,因大樓陽台漏水問題與樓 上住戶周亞藍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人行道,公然對周亞藍侮辱 出言稱:「妳是我們這棟瘋婆子」、「瘋婆子」等字語,足 以貶損周亞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亞藍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說│
│ │ │「妳是我們這棟瘋婆子」等│
│ │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
│ │ │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伊│
│ │ │當時是誤解高姓警員的話語│
│ │ │,情急之下才講出這句話等│
│ │ │語。 │
│ │ │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警員高挺鈞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4 │卷附警員高挺鈞提供之錄│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 │音錄影畫面光碟 │有以「妳是我們這棟瘋婆子│
│ │ │」、「瘋婆子」字語,辱罵│
│ │ │告訴人,當時現場位於被告│
│ │ │住家門口人行道,並有被告│
│ │ │配偶、兒子及警員高挺鈞在│
│ │ │場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