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沈皎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審易卷第42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 動彩券乃場中投注,下注後可即時知悉輸贏,倘中獎並得據 以兌換彩金,當具有財產價值,是運動彩券重在表彰兌獎利 益,實體彩券本身僅為中獎時得兌換獎金之憑證。查被告向 告訴人樊靜佯稱其有支付運動彩卷價金之給付能力及給付意 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運動彩券,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甚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沈皎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二者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刑責相同,僅係法條中有關 財物與不法利益法律解釋上之差異性,況本院已於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見審易字 卷第42頁至第43頁),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新 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6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投注運 動彩券,使告訴人樊靜陷入錯誤而交付價值3,000 元之運動 彩券,詐得上開運動彩券表彰之兌獎利益;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 ,願賠償告訴人3,000 元,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4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第47頁至 第48頁),顯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完全填補,懲罰情 緒亦已趨於緩和,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 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 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 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就讀國小2 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1 名,因從事營造工受傷,目前現待業中,先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前揭子女,現居住自宅, 無須支付房屋租金,亦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得利罪之前 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 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 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 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相 當於未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3,000 元之不法利益,固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 畢,業如前述,是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 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被 告 沈皎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皎銘曾因竊佔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30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同 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30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 年 2 月 3 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為投注運動彩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 107 年 2 月 9 日 13 時 43 分許,前往 ○○市○○區○○街 00 號之 0 「○○彩券行」,佯裝有 資力消費付款,致店員樊靜陷於錯誤而應其要求以電腦印出 售價為新臺幣 3,000 元之彩券,惟待彩券完成出單後,竟 即改稱所帶現金不足支付,需至附近超商提款或在店內聯繫 友人送錢過來云云,嗣趁店內其他客人前來購買彩券而樊靜 忙於招呼之際,旋即拔腿逃離彩券行,而詐欺得逞。二、案經樊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沈皎銘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樊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案發後在彩券行附近路│
│ │局武昌派出所發生刑事案│段拔腿狂奔之事實。 │
│ │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暨路│ │
│ │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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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 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