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29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漢鈞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漢鈞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處,因與門市客人蘇為 忠發生爭執,先徒手毆打蘇為忠,復接續持酒瓶毆打蘇為忠 頭部,致蘇為忠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被訴傷害蘇為忠 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該門市店員王南祥通 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警員宋明鍵、許人介等人當場以傷害罪現行犯逮捕邱漢鈞, 前開派出所另名警員許家維亦駕駛巡邏車前來備援,邱漢鈞 遭帶上巡邏車後,明知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明 知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前開 巡邏車上,以「幹你娘雞巴」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許家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漢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經證人許家維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見偵卷第47至48頁),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2 份、被告 於巡邏車上辱罵警員之影像擷取照片1 張、譯文1 份等件( 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56頁背面、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 4 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事後向員警許家維道歉,並獲得員 警許家維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成衣業及需扶養母親,並參 酌員警許家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