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419號
TPDM,107,審簡,241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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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3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堉睿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堉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然僅實際返還2萬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於定 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 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楊堉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堉睿受僱於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 ,從事清潔臨時工,屬執行業務之人,受禾豐公司區域主管 王朝琴督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23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便利商店,趁王朝琴委託轉發予禾豐公司員工之 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便,將其中1萬4,364元予以 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便利商店,趁王朝 琴委託轉發予禾豐公司員工伙食費共2萬元之便,將該2萬元 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朝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堉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朝琴 之指訴相符,並有禾豐公司公款交付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及LINE 對話擷圖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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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