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402號
TPDM,107,審簡,240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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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8
9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47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第2599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味手工麻花捲壹包、老楊鹹蛋黃餅壹包及老四川麻辣花生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 2 行「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0時10分9 許」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59分許」,且於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增列「被告於107 年11月 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於追加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商品條碼」為證據,另刪除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 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慧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皆能坦認犯行,所 竊物品價值均屬非鉅,就竊得之蒟蒻水蜜桃果凍2 箱及摩斯 抹茶拿鐵飲料粉2 包部分復經警員扣押返還予被害人摩斯漢 堡餐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 3 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統一超商中錦門市,徒手竊取之福味手工麻花捲1 包、 老楊鹹蛋黃餅1 包及老四川麻辣花生1 包,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 上午9 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摩 斯漢堡餐廳內,徒手竊取之蒟蒻水蜜桃果凍2 箱及摩斯抹茶 拿鐵飲料粉2 包,業經發還被害人摩斯漢堡餐廳,由職員蕭 彥斌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89 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89號

被 告 鄭慧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0時10 分9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餐廳 內,見餐廳1樓大廳內展示架上擺有蒟蒻水蜜桃果凍2箱,及 摩斯抹茶拿鐵飲料粉2包,徒手接續竊取前揭商品,得手後 即行離去,為餐廳職員蕭彥斌發覺鄭慧君行跡有異,而追出 餐廳門口攔阻,報警到場處理,並查獲上揭物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1、被告鄭慧君否認上記犯行:辯稱:要將東西帶著到旁邊商 店領錢再回去結帳。
2、證人蕭彥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稱:渠係「摩斯漢 堡」餐廳值班經理,於案發時發現被告鄭慧君行跡可疑竊 取前述商品而逃逸。
3、扣案之蒟蒻水蜜桃果凍2箱及摩斯抹茶拿鐵飲料粉2包: 佐證被竊物品。
4、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光碟1張及監視器擷圖6張:佐 證被竊物品及被告竊取過程。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竊物品遭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慧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47號

被 告 鄭慧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7-11便利商店中錦門市,見店員不注意之際,直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門市前之騎樓,徒手竊取該 門市放置陳列該騎樓花車內之物品(福味手工麻花捲1包、老 楊鹹蛋黃餅1包、老四川麻辣花生1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37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前開 7-11中錦門市店經理陳憶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虹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2 │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檔 │全部犯罪事實。 │
│ │案及截圖等資料 │ │
│ │ │ │
├──┼───────────┼────────────┤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
│ │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 │細表1份 │ │
│ │ │ │
├──┼───────────┼────────────┤
│4 │車籍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係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所涉 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89號提起公 訴,現為貴院(壬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案審理中 之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再有竊盜犯 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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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