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395號
TPDM,107,審簡,239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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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9
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8
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7 年3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 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 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林竑 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1 樓屈臣氏誠品站前店貨 架上之舒適牌高級防滑輕便刮鬍刀1 包,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0090 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0號

被 告 周盈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樓之屈臣氏誠品站前 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舒適牌高級防滑輕便刮鬍刀1包 (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隨即離 去。嗣該店經理林竑廷發現店內架上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 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到行竊畫面,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刮鬍刀1包。
二、案經林竑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盈志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 │白。 │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 │ │地點,竊取舒適牌高級防滑│
│ │ │輕便刮鬍刀1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竑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張 │行竊之過程。 │
│ │、物品照片1張。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為警查獲被告所竊取之│
│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舒適牌高級防滑輕便刮鬍刀│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包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 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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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