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391號
TPDM,107,審簡,2391,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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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忠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2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31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忠正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於取得上開機車並給付二期 貸款款項後,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宏祺, 此後不再還款,對裕富公司詐欺取財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與裕富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 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6670元,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以8萬6698元達成和解, 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袁忠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忠正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明知其無 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至址 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佯稱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進而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在接受裕富公司人員 電話審查照會時,向裕富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 ,致裕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有購車意願及資力,而 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 月1期,分12期清償價款,除第1期支付6,663元,其餘每月 支付6,667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仍屬裕 富公司所有,袁忠正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 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袁忠正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於106年6月19日、同年7月19日償還前2期貸款款項 ,合計1萬3,330元,即不再還款,並於同年9月20日,以5萬 5,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宏 祺。嗣因袁忠正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一再與其 聯絡,均置之不理,裕富公司查悉上開機車業已移轉登記予 林宏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袁忠正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依約定分期繳納│
│ │述 │購買上開機車之費用,且在│
│ │ │繳清價金之前,即將上開機│
│ │ │車以5萬5,000元之代價,轉│




│ │ │賣給他人等語。 │
├──┼───────────┼────────────┤
│2 │告訴代理人呂理標於警詢│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106年8月19日即未依約定│
│ │ │按時繳款,經裕富公司多次│
│ │ │催繳未果,亦未返還上開機│
│ │ │車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林技緯於偵查│裕富公司人員核貸前曾電話│
│ │中之指訴 │審查照會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林宏祺於偵查中之具│上開機車於106年9月20日移│
│ │結證述 │轉過戶予證人林宏祺之事實│
│ │ │。 │
├──┼───────────┼────────────┤
│5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㈠證明裕富公司與被告約定│
│ │請暨約定書、機車牌照影│ 於分期付款繳清前,上開│
│ │本、監理站網查詢車輛已│ 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
│ │過戶頁面、裕富公司客戶│ 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
│ │對帳單-還款明細、車輛 │ 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
│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處分,待被告繳清全部價│
│ │監理站函暨汽(機)車過│ 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
│ │戶申請登記書、車輛買賣│ 有權之事實。 │
│ │讓渡書各 1 份 │㈡證明被告未依約定分期繳│
│ │ │ 納款項,於106年9月20日│
│ │ │ 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予林│
│ │ │ 宏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犯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件購買上開機車後出售, 且未繳清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雖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購買上開機車,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



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 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相對而言,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 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 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 及租賃不同。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機車所有權人之意 思而占有機車,而非基於為告訴人裕富公司保管而持有機車 之意思而占有,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既在取得該 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持有他人之物,則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 讓或未清償債務,均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 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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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義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