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374號
TPDM,107,審簡,2374,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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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
審易字第30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稽,則其於107年7月2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 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有 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 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職肄業教育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7頁) 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沈振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中正區惠安街附近友人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13分,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海路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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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