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軒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83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
字第10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柏軒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智凱」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3,000 元 為報酬,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 委託」;原記載「簽訂租賃契約,在該租賃契約上簽署『林 智凱』之姓名2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簽訂租賃契約2份 (一式2份供房東、房客留存),並在前開2份租賃契約上『 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處偽簽『林智凱』之署名 各1枚(共計2枚)」;原記載「警方於106年5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警方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 時 30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證據名稱」項下 原記載「房屋租賃契約正本1 份」部分,應更正為「房屋租 賃契約影本1 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 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 增訂公布第75條第1、2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年 5 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 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柏軒基於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承 租房屋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 子使用,供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圖利容 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 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於上開2 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 名蓋章」欄位處偽簽「林智凱」之署名各1枚(共計2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圖 利容留性交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按比較罪之輕重,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犯應 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 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容 留性交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承租 房屋幫助他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除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外,並致生損害於房東蕭紅鸞及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婚紗攝影
修片之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 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六)沒收部分:
1.查被告承租前址房屋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 成年男子使用而取得3,000 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上開2 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 之欄位處所偽簽「林智凱」之署名各1枚(共計2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2份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林智凱」之字樣各1枚 (共計2 枚)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 不生署押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3.而偽造之租賃契約1 份(房東留存)及偽造之「林智凱」國 民身分證影本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前址房屋之房 東蕭紅鸞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 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之偽造租 賃契約1 份(房客留存),固為本案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所取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38頁 ),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1 份(房客 留存)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 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緩刑附帶繳 交國庫6萬元之求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39 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 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