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368號
TPDM,107,審簡,236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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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850、6366、19387 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庭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初,先自行或透過 喬鈺淇向附表一之帳戶所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 款卡後,於106 年5 月13日夜間7 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上之統一超商長春店,將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167 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趙自浩」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密碼,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些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使附表二之被害人 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喬鈺淇、郝偲 妤、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均相 符,並有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LINE、微信 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同一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 論以一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之金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50、6366、19 3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照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 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二編號1 、4 之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至於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陳貞子部分,被告雖與她調解 成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5 、166 號),願 意償還5 萬元,且亦實際支付1 萬8000元,但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早於調解成立前,郵局已經退還附表二編號3 之 被騙款項給被害人陳貞子(有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可 觀郵局107 年8 月30日函及附件自明(見本院卷第103-10 6 頁),她於本案顯無任何損害,卻未主動告知被告,自 不得再依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履行。此外,附表二編號2 、5 、6 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被告無從與他們和解,均在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唐仲慶、林安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
├──┼───────────────────────┤
│1 │葉凱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稱葉凱麟帳戶) │
├──┼───────────────────────┤
│2 │林萬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31141│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萬英帳戶) │
├──┼───────────────────────┤
│3 │黃孝慧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孝慧帳│
│ │戶) │
├──┼───────────────────────┤
│4 │陳鈺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帳戶)│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付)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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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姝媖 │106 年5 月15日│同日下午1時 │葉凱麟帳戶 │10萬元 │
│ │ │上午11時19分,│ │ │ │
│ │ │以電話向許姝媖│ │ │ │




│ │ │佯稱是朋友「美│ │ │ │
│ │ │華」且亟需用錢│ │ │ │
│ │ │,導致許姝媖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王文良 │106 年5 月13日│106 年5 月15日下│林萬英帳戶 │15萬元 │
│ │ │上午10時,以電│午2時 │ │ │
│ │ │話向王文良佯稱│ │ │ │
│ │ │是朋友且亟需用│ │ │ │
│ │ │錢,導致王文良│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3 │陳貞子 │106 年5 月15日│106 年5 月16日下│林萬英帳戶 │15萬123元 │
│ │ │下午2 時,以電│午4時24分 │ │ │
│ │ │話向陳貞子佯稱│ │ │ │
│ │ │其因網路購物導│ │ │ │
│ │ │致銀行款項遭凍│ │ │ │
│ │ │結,需依指示匯│ │ │ │
│ │ │款,使陳貞子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4 │李昭明 │於106 年5 月15│同日下午1時17 分│黃孝慧帳戶 │16萬5000元 │
│ │ │日中午12時40分│ │ │ │
│ │ │,以電話向李昭│ │ │ │
│ │ │明佯稱是朋友且│ │ │ │
│ │ │亟需用錢,導致│ │ │ │
│ │ │李昭明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5 │許皓儒 │106 年5 月15日│同日夜間8時46 分│陳鈺帳戶 │2 萬1485元、│
│ │ │下午6 時30分,│、48分、51分、52│ │、6897元、64│
│ │ │以電話向許皓儒│分 │ │50元、1516元│
│ │ │佯稱是網路商家│ │ │ │
│ │ │,因誤設定訂單│ │ │ │
│ │ │將扣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ATM 取消│ │ │ │
│ │ │,導致許皓儒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6 │江承紜 │106 年5 月15日│同日夜間8時36 分│陳鈺帳戶 │2萬3559元 │
│ │ │夜間8 時3 分,│ │ │ │
│ │ │以電話向江承紜│ │ │ │
│ │ │佯稱是網路商家│ │ │ │
│ │ │,因誤設定訂單│ │ │ │
│ │ │將扣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ATM 取消│ │ │ │
│ │ │,導致江承紜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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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