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339號
TPDM,107,審簡,2339,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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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生
      蔣齊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587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3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齊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生、蔣齊 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自民國107 年4 月12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3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 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並考量其2 人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健生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蔣齊 菊前因同類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兼 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利得 ,並衡量其2 人之智識程度、其2 人均自述目前無業、無扶 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健生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蔣齊菊所有,此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0587 號卷二 第29、31頁),並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蔣齊菊本案犯罪所 得,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058 7 號卷二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尚無從認定係供本件麻將賭博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事證 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部分屬於賭客張曉琳陳位州吳鳳素劉和美曾秀琴周貴華朱治中段桂英、林 采瑩、董李松華邱瑞福林文連、蘇來受、李簡宗等14人 及證人曾淑英以現金向被告2 人兌換取得之點數卡籌碼,且 得以持之向被告2 人換回現金,部分則屬於陳忠盟鄭鋧銘陳紹煜俞菊君馬希超廖定杰王文郎吳俊夫、葉 俊良等9 人從友人、家人或店家贈送而取得(參107 年度偵 字第10587 號卷三第401 至402 頁),已歸屬前開所示之人 所有,而非屬於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一 │麻將牌6 副、風圈(即搬風)骰子6 顆、骰子18顆、牌│
│ │尺24支 │
├──┼────────────────────────┤
│ 二 │監視器鏡頭4具、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 │
├──┼────────────────────────┤
│ 三 │積分表(4月12日)1張 │
├──┼────────────────────────┤
│ 四 │櫃臺點數卡籌碼:1000分16張、500 分5 張、100 分11│
│ │5 張、50分6張 │
├──┼────────────────────────┤
│ 五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萬7,665元 │
├──┼────────────────────────┤
│ 六 │賭資新臺幣5,000元 │
├──┼────────────────────────┤
│ 七 │樸克牌1副、會員暫借分數表7張 │
├──┼────────────────────────┤
│ 八 │賭客及在場者之點數卡籌碼:(見107 年度偵字第1058│
│ │7 號卷二第29頁以下) │
│ │1.陳忠盟之點數卡19張、鄭鋧銘之點數卡12張、陳紹煜
│ │ 之點數卡19張【共50張】。 │
│ │2.張曉琳之點數卡6 張、陳位州之點數卡7 張、吳鳳素
│ │ 之點數卡2 張【共15張】。 │
│ │3.劉和美之點數卡22張、俞菊君之點數卡13張【共35張│
│ │ 】。 │
│ │4.曾秀琴之點數卡9 張、周貴華之點數卡14張、朱治中
│ │ 之點數卡5 張、段桂英之點數卡6張【共34張】。 │
│ │5.林采瑩之點數卡12張、董李松華之點數卡9 張、邱瑞│




│ │ 福之點數卡8 張、林文連之點數卡12張【共41張】。│
│ │6.蘇來受之點數卡13張、馬希超之點數卡9 張、李簡宗
│ │ 之點數卡5 張。 │
│ │7.廖定杰之點數卡4 張、王文郎之點數卡5 張、吳俊夫
│ │ 之點數卡4 張、葉俊良之點數卡2 張【共15張】。 │
│ │8.曾淑英之點數卡11張。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李健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蔣齊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生蔣齊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提供位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0 樓之00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 將牌6 副、風圈骰子6 顆、骰子18顆、牌尺24支等賭具,聚 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客先以1 比1 之比例用現金向其換取計 分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 名後,經李健生蔣齊菊 以每賭玩一將收取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抽頭金之 方式,再由賭客進行麻將賭博,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向其換回現金。嗣經警於同日下 午3 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適有張曉琳陳位州吳鳳素劉和美曾秀琴周貴 華、朱治中段桂英、林采瑩、董李松華邱瑞福林文連 、蘇來受、李簡宗等人在該處,分桌為麻將賭博行為,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5 萬7,665 元、賭資5,000 元及賭 博所用之器具麻將牌6 副、風圈骰子6 顆、骰子18顆、牌尺 24支、積分表1 張、監視器鏡頭4 具、螢幕2 台、監視器主 機1 台及各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籌碼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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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健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上開處所負責向賭客│
│ │中之供述 │收取籌碼,每名賭客賭玩一│
│ │ │將之抽頭金 100 分或 200 │
│ │ │分,收取籌碼後繳交給被告│
│ │ │蔣齊菊登記,積分表也是被│
│ │ │告蔣齊菊登記,籌碼則是賭│
│ │ │客向被告蔣齊菊兌換之事實│
│ │ │。 │
├──┼───────────┼────────────┤
│ 2 │被告蔣齊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負責在櫃台兌換點數卡│
│ │中之供述 │,賭客均需向被告蔣齊菊以│
│ │ │5000元兌換籌碼5000分,賭│
│ │ │完後若有剩餘籌碼,可以籌│
│ │ │碼換回現金,每賭一將賭客│
│ │ │需繳交抽頭金籌碼200 分或│
│ │ │100 分給予被告李健生,被│
│ │ │告李健生會再將抽頭金繳交│
│ │ │給被告蔣齊菊登記在積分表│
│ │ │,登記正在賭玩的桌數、每│
│ │ │將的時間,上載5 分代表收│
│ │ │取500 元,8 分代表收取80│
│ │ │0 元,扣押物麻將牌6 副、│
│ │ │風圈骰子6 顆、牌尺24支是│
│ │ │提供給客人打麻將使用,現│
│ │ │金5 萬7665元是客人換的籌│
│ │ │碼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張曉│證明上開處所可以以現金兌│
│ │琳供述及具結證述 │換點數卡,亦可以點數卡兌│
│ │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則是每人│
│ │ │200 元,且現場有賭客為麻│
│ │ │將賭博行為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劉和│證明上開處所可以點數卡兌│
│ │美供述及具結證述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為每人10│
│ │ │0 元,而被告李健生、蔣齊│
│ │ │菊均為上開處所工作人員,│
│ │ │且現場有賭客為麻將賭博行│
│ │ │為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曾秀│證明上開處所可以以現金兌│
│ │琴供述及具結證述 │換點數卡,亦可以點數卡兌│
│ │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則是每人│
│ │ │100 元,而被告蔣齊菊為上│
│ │ │開處所工作人員,被告李健│
│ │ │生常出現至上開處所,且現│
│ │ │場有賭客為麻將賭博行為之│
│ │ │事實。 │
├──┼───────────┼────────────┤
│ 6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周貴│證明上開處所可以以現金兌│
│ │華供述及具結證述 │換點數卡,亦可以點數卡兌│
│ │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則是每人│
│ │ │100 元,而被告蔣齊菊為上│
│ │ │開處所工作人員,被告李健│
│ │ │生常出現至上開處所,且現│
│ │ │場有賭客為麻將賭博行為之│
│ │ │事實。 │
├──┼───────────┼────────────┤
│ 7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林采│證明上開處所可以以現金兌│
│ │瑩供述及具結證稱 │換點數卡,亦可以點數卡兌│
│ │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則是每人│
│ │ │100 元,而被告李健生是上│
│ │ │開處所工作人員,被告蔣齊│
│ │ │菊則是櫃檯人員,且現場有│
│ │ │賭客為麻將賭博行為之事實│
│ │ │。 │
├──┼───────────┼────────────┤
│ 8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董李│證明上開處所可以以現金兌│
│ │松華供述及具結證稱 │換點數卡,亦可以點數卡兌│




│ │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則是每人│
│ │ │100 元,而被告李健生是上│
│ │ │開處所工作人員,被告蔣齊│
│ │ │菊則是櫃檯人員,且現場有│
│ │ │賭客為麻將賭博行為之事實│
│ │ │。 │
├──┼───────────┼────────────┤
│ 9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邱瑞│證明上開處所可以以現金兌│
│ │福供述及具結證稱 │換點數卡,亦可以點數卡兌│
│ │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則是每人│
│ │ │100 元,而被告李健生是上│
│ │ │開處所工作人員,被告蔣齊│
│ │ │菊則是櫃檯人員,且現場有│
│ │ │賭客為麻將賭博行為之事實│
│ │ │。 │
├──┼───────────┼────────────┤
│ 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林文│證明上開處所可以以現金兌│
│ │連供述及具結證稱 │換點數卡,亦可以點數卡兌│
│ │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則是每人│
│ │ │100 元,而被告李健生是上│
│ │ │開處所工作人員,被告蔣齊│
│ │ │菊則是櫃檯人員,且現場有│
│ │ │賭客為麻將賭博行為之事實│
│ │ │。 │
├──┼───────────┼────────────┤
│ 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蘇來│證明上開處所可以以現金兌│
│ │受供述及具結證稱 │換點數卡,亦可以點數卡兌│
│ │ │換現金,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 │ │是1 比1 ,抽頭金則是每人│
│ │ │100 元,而被告李健生是上│
│ │ │開處所工作人員,被告蔣齊│
│ │ │菊則是櫃檯人員,且現場有│
│ │ │賭客為麻將賭博行為之事實│
│ │ │。 │
├──┼───────────┼────────────┤
│  │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陳位│均坦承於上開處所為賭博之│
│ │州、吳鳳素朱治中、李│事實。 │




│ │簡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 │證人曾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蔣齊菊替賭客以現│
│ │ │金更換點數卡,兌換比例為│
│ │ │1比1之事實。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自上開處所扣得如犯罪│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及各扣案物。 │ │
└──┴───────────┴────────────┘
二、核被告李健生蔣齊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李健生蔣齊菊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麻將牌 6 副、風圈骰子6 顆、骰子18顆、牌尺24支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資5,000 元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5 萬7,665 元為被告蔣齊 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扣案積分表1 張、監視器鏡頭4 具、螢幕2 台、監視器 主機1 台及各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籌碼等物,均為被告李健生蔣齊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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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