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袋(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 行「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98公克、總淨 重2.44公克)」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查獲薛志成施用剩餘、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 袋(總毛 重2.94公克、總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㈡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 361 號鑑定書1 份、被告薛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8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 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1年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 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 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檔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
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①、②兩罪接續執 行,於107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遭遇員警 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各 乙份附卷足稽(毒偵卷第11、14、15頁) ,此情即屬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 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且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袋(驗餘淨重2.28公克),經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該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61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 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 包裹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3 只,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薛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士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司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永吉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與 塔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 重2.98公克、總淨重2.4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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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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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薛志成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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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薛志成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122881號)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扣案白色粉末3 包(總│
│ │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毛重2.98公克、總淨重2.44│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公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鑑驗報告單 │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 │
└──┴──────────┴────────────┘
二、核被告薛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 98公克、總淨重2.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