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宥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202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556號、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
審訴字第8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地 點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107 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 年10月4日本院和解筆錄」、「107年10月25日本院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詐 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丁○○、丙○○、乙○○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 ,導致3名被害人丁○○、丙○○、乙○○分別受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乙○○達成和解,及業已賠償告訴人丁○○,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2份、107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107年10月2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43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69頁),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流搬貨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41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 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丙○○、乙○○等,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 訴人丙○○、乙○○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依告訴人丙○○、乙○○等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 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黃瑞聖、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轉帳(匯款)│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新臺│匯款地點 │轉入帳戶 │
│ │被害人)│時間 │ │幣) │ │ │
├──┼────┼──────┼───────────┼───────┼───────┼─────────┤
│ 1 │丁○○ │107年4月1日 │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46 │4,123元 │臺北市信義區信│桃園市平鎮郵局 │
│ │ │下午5時48分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未含手續費15│義路6段11號統 │000-00000000000000│
│ │ │許 │佯稱其為網路二手書店賣│元) │一超商內自動櫃│ │
│ │ │ │家員工,因賣家員工將包│ │員機 │ │
│ │ │ │裹簽收單貼錯成經銷商重│ │ │ │
│ │ │ │複訂購單,須操作自動提│ │ │ │
│ │ │ │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趙│ │ │ │
│ │ │ │祐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轉帳。 │ │ │ │
├──┼────┼──────┼───────────┼───────┼───────┤ │
│ 2 │丙○○ │107年4月1日 │107年4月1日下午3時39分│2萬9,985元 │新北市中和區景│ │
│ │ │下午5時26分 │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未含手續費15│新街442號之中 │ │
│ │ │許 │稱其為網路店家之客服人│元) │華郵政自動櫃員│ │
│ │ │ │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機 │ │
│ │ ├──────┤誤設為經銷商,導致帳戶├───────┤ │ │
│ │ │107年4月1日 │重複訂購30筆訂單,須操│2萬9,985元 │ │ │
│ │ │下午5時28分 │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 │ │ │
│ │ │許 │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
│ 3 │乙○○ │107年4月1日 │107年4月1日下午4時13分│2萬9,985元 │臺北市文山區木│ │
│ │ │下午5時24分 │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未含手續費15│柵路3段148號全│ │
│ │ │許 │稱其為網路二手書店人員│元) │家便利商店內自│ │
│ │ │ │,因將其登記成經銷商,│ │動櫃員機(現金│ │
│ │ │ │訂單變成20筆,會有郵局│ │存款) │ │
│ │ ├──────┤人員與其聯絡協助取消訂├───────┼───────┤ │
│ │ │107年4月1日 │單交易云云,致乙○○陷│4萬7,123元 │手機網路銀行轉│ │
│ │ │下午5時31分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帳 │ │
│ │ │許 │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107年4月1日 │ │4,989 │ │ │
│ │ │下午5時39分 │ │ │ │ │
│ │ │許 │ │ │ │ │
└──┴────┴──────┴───────────┴───────┴───────┴─────────┘
附表二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1、被告願支付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
│ 匯款至丙○○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戶 │
│ 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2、被告願支付乙○○41,100元,給付方式如下: │
│ 於107年10月4日當庭支付1100元(已履行),並自107年10月起,│
│ 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乙○○所指定王道銀 │
│ 行營業部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2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平鎮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提 款密碼,郵寄至彰化縣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先後假冒網路二手 書店賣家員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重 複訂購,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於107年4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4,12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明知借用帳戶者乃從事不│
│ │偵訊時之供述 │法行為仍予出借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賣家及│
│ │證 │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而匯款之事實。 │
├──┼───────────┼─────────────┤
│3 │告訴人丁○○匯款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上揭帳戶申辦資料、│ │
│ │歷史往來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5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 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 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小姐」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於民國107年3月底 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某7-11統一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平 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日下午3時39分 許,以電話聯繫丙○○,向丙○○謊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 方式有誤,要求丙○○依照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 定條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於107年4月1日下午5 時26分許及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 郵政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犯罪證據:
┌──┬──────────┬──────────┐
│編號│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佐證被告明知上開帳戶│
│ │偵查中之供述 │欲做為賭博之非法用途│
│ │ │,為賺取金錢,仍將上│
│ │ │開帳戶寄交付他人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匯│
│ │之指訴 │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過│
│ │ │程。 │
├──┼──────────┼──────────┤
│ 3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
│ │股份有限公司ATM匯款 │金額。 │
│ │單據2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1份 │ │
├──┼──────────┼──────────┤
│ 5 │平鎮郵局帳戶之開戶申│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 │請資料及最近交易清單│,且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 │1份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2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同一帳戶,且被告於同一時、 地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係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20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7號(玉股) 三原起訴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平鎮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提款密碼,郵寄至彰化縣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先後假冒網 路二手書店賣家員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 稱因重複訂購,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7年4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新臺幣4,12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詐欺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底之某日 ,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 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之甲○○上開郵局帳 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市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郵局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涉犯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12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8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 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一 │107年4月│乙○○│佯裝係網路讀│㈠107年4月1 │㈠3萬元 │被告之上│
│ │1日下午4│(提告)│冊書局之人員│ 日下午5時 │ │開郵局帳│
│ │時13分許│ │,撥打電話向│ 24分 │ │戶 │
│ │ │ │乙○○謊稱:│㈡107年4月1 │㈡4萬7,123元│ │
│ │ │ │將其登記為經│ 日下午5時 │ │ │
│ │ │ │銷商下訂單20│ 31分 │ │ │
│ │ │ │筆,會有郵局│㈢107年4月1 │㈢5,000元 │ │
│ │ │ │人員與其聯絡│ 日下午5時 │ │ │
│ │ │ │協助取消訂單│ 39分 │ │ │
│ │ │ │交易云云,致│ ├──────┤ │
│ │ │ │乙○○陷於錯│ │㈠臺北市文山│ │
│ │ │ │誤,遂依指示│ │ 區木柵路3 │ │
│ │ │ │匯款。 │ │ 段148號之 │ │
│ │ │ │ │ │ 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內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㈡手機網路銀│ │
│ │ │ │ │ │ 行轉帳 │ │
│ │ │ │ │ │㈢手機網路銀│ │
│ │ │ │ │ │ 行轉帳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