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256號
TPDM,107,審簡,225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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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8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
緝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 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士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20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易緝卷第71頁、第68 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詐得 之金額、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8仟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 訴人500萬元(已給付20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 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之金額為基礎,作為緩 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詐欺所得之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 已履行2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沒收之宣告。 而尚未履行部分,告訴人等與被告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被告 按月償還,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議,並經本院諭知為被告緩 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願支付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
│(下同)107年10月25日支付20萬元(已履行),並自107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王○○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戶名:王雪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士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 名 陳宜寰)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楓為王○○之女廖○○之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7年3月間,在王○○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向王○○詐稱:其在國票證



券擔任業務員,可代為投資國票證券之股票,獲利很高,過 關的話可賺新臺幣(下同)1,900餘萬元云云,使王雪珠陷 於錯誤,而陸續自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9年5月13日止以匯 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陳士楓共計410萬元。惟陳士楓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未幫王雪珠投資股票,亦未返還 前開款項,王○○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士楓於偵查│1.被告並未在國票證券擔任業務│
│ │中之供述 │ 員,卻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情形│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有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
│ │ │ 告據以作為投資之用之事實。│
│ │ │3.本件投資並未開戶,亦無投資│
│ │ │ 明細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黃○○於警詢│被告曾委託證人向告訴人拿錢,│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但有不同說法,有時說告訴人委│
│ │ │託被告投資國票證券,有時說告│
│ │ │訴人欠被告錢,被告當時在開服│
│ │ │飾店,其曾表示幫很多人投資國│
│ │ │票證券有賺錢之事實。 │
├──┼────────┼──────────────┤
│4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告訴人曾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
│ │回條聯、郵政國內│之事實。 │
│ │匯款執據、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記│ │
│ │帳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文 家 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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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