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亮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2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
8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應對鑫漢企業有限公司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相同或 類似手法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向乙○○ ○○○詐領款項之同一目的,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乙○○○○○以 新臺幣(下同)1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爰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林威全」、「林清發」 、「徐振龍」、「張書穎」、「陳志銘」、「白晉嘉」、「 陳文雄」、「陳正雄」及「甲○○」等署押,既無證據足認 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鑫漢企業有限公司因本案固受有合計28萬2,978萬元(計算式 :11萬7,370+16萬5,608=28萬2,978)之利益,且其性質上應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其中19萬元,則所餘對鑫漢公司應沒收之金額 應為9萬2,978元(計算式:28萬2,978-19萬=9萬2,978),而 此部分金額之沒收業經鑫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 表示並無異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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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卷宗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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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信義│38枚│臺灣臺北地方檢│
│ │線共同管道人員簽到表」上之「│ │察署105年度他 │
│ │簽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 │字第9414號卷三│
│ │林威全」之署名 │ │第283至303頁 │
├─┼──────────────┼──┼───────┤
│2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南港│42枚│同上卷第308至3│
│ │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 │29頁 │
│ │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林│ │ │
│ │清發」之署名 │ │ │
├─┼──────────────┼──┼───────┤
│3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總監│44枚│同上卷第333至3│
│ │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到│ │55頁 │
│ │」與「簽退」欄位偽造之「徐振│ │ │
│ │龍」之署名 │ │ │
├─┼──────────────┼──┼───────┤
│4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總監│44枚│同上卷第359至3│
│ │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到│ │90頁 │
│ │」與「簽退」欄位偽造之「張書│ │ │
│ │穎」之署名 │ │ │
├─┼──────────────┼──┼───────┤
│5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南港│12枚│同上卷第393至3│
│ │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 │98頁 │
│ │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陳│ │ │
│ │志銘」之署名 │ │ │
├─┼──────────────┼──┼───────┤
│6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東西│14枚│ │
│ │向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 │ │
│ │簽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 │ │
│ │白晉嘉」之署名 │ │ │
│ ├──────────────┼──┼───────┤
│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信義│56枚│同上卷第23至77│
│ │線共同管道人員簽到表」、「臺│ │頁、第81至106 │
│ │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南港監控│ │頁 │
│ │中心人員簽到表」及「臺北市共│ │ │
│ │同管道管理維護洲美監控中心人│ │ │
│ │員簽到表」上之「簽到」與「簽│ │ │
│ │退」欄位偽造之「白晉嘉」之署│ │ │
│ │名 │ │ │
├─┼──────────────┼──┼───────┤
│7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信義│2枚 │同上卷第127至1│
│ │線共同管道人員簽到表」上之「│ │28頁 │
│ │簽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 │ │
│ │陳文雄」之署名 │ │ │
├─┼──────────────┼──┼───────┤
│8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洲美│68枚│同上偵卷第131 │
│ │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 │至153頁 │
│ │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陳│ │ │
│ │正雄」之署名 │ │ │
├─┼──────────────┼──┼───────┤
│9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總監│116 │同上卷第205至2│
│ │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到│枚 │35頁、第239至2│
│ │」與「簽退」欄位偽造之「陳俊│ │53頁、第257至2│
│ │男」之署名 │ │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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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67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嗣解除委任)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郭子揚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鑫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鑫漢公司 )並擔任技術員,嗣於同年12月1日起依甲○○(另為不起 訴處分)指派,並擔任鑫漢公司所承攬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下稱乙○○○○○)招標之臺北市共同管道管 理維護委託勞務技術服務案(契約執行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年評鑑1次,合格者取得下1年度續 約資格,4年1期;鑫漢公司實際承攬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10 5年年底,下稱共同管道維護案)之標案負責人(即駐場主 任),負責共同管道維護案排班、人員調度及請領款項等業 務。緣因鑫漢公司於104年間同時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 院區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操作維護案(下稱故宮南院維護 案)、兒童新樂園機電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案(由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招標,下稱兒童 新樂園維護案)及共同管道維護案等7案,又因鑫漢公司員 工離職率高,致人力派遣或調度吃緊。詎丙○○明知按共同 管道維護案合約規定,所報核派遣人員均需專職人員不得兼 職,亦不得同時在不同專案輪值;其亦明知於共同管道維護 案上開合約期間所派遣之專職人員前往履約標的(含總監控 中心及東西向共同管道、洲美快速道路、南港經貿園區、大 度路、地鐵東延段、捷運信義線等)各監控中心及共同管道 執勤時,均應按排定班表如實執行巡檢、監控及駐守等任務 ,並確實於每日上下班親自簽到並於指紋考勤機打卡,為於 職位上力求表現,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04年12月至105年6月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附表一所示已離職員工林威全、林清發、徐振龍、張書 穎、陳志銘、白晉嘉等名義,指使不知名員工,於共同管道 維護案之前揭監控中心或共同管道之簽到表上偽簽前揭員工 簽名或以未註銷前揭離職員工磁扣刷卡,並填寫巡檢(視) 檢查表等不實文件,偽稱派駐該等員工執行勤務,並持向乙 ○○○○○申請契約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支付鑫漢公司估驗計價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1萬 7,370元。
㈡明知附表二員工白晉嘉、陳文雄、陳正雄、甲○○等人未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執行維護案,竟製作如附 表二所示不實之輪值表,並指使不知名之鑫漢公司員工,於 所排定共同管道案之輪班表偽簽渠等簽名或以渠等員工磁扣 打卡,再檢具相關輪值表及簽到表等請款文件,向乙○○○ ○○請領款項而行使之,使乙○○○○○承辦員工陷於錯誤 ,而核撥勞務契約款項16萬5608元。
二、案經乙○○○○○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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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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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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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甲○○於偵查中│1、104年12月起,被告實際擔任共同管│
│ │經具結之證述。 │ 道維護案之駐場主任,但因證人陳 │
│ │ │ 俊男尚未與被告談好薪資及相關福 │
│ │ │ 利等事宜,故未立即向主管機關報 │
│ │ │ 請變更駐場主任之事實。2、證人陳│
│ │ │ 俊男未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共│
│ │ │ 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 │
├──┼─────────┼─────────────────┤
│3 │證人林威全及所提供│證人林威全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
│ │薪資存摺內頁 │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 │
├──┼─────────┼─────────────────┤
│4 │證人林清德即鑫漢公│證人林清發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
│ │司前員工林清發之胞│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 │
│ │兄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徐振龍於偵查中│證人徐振龍未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
│ │之證詞及其所提供個│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 │
│ │人勞保投保資料、薪│ │
│ │資帳戶存摺內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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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張書穎於偵查中│證人張書穎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
│ │之證述及所提供其薪│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 │
│ │資帳戶存摺內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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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陳志銘即共同管│證人陳志銘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
│ │道維護案南港監控中│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 │
│ │心電機技術員(巡邏│ │
│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
│ │其所提供個人勞工保│ │
│ │險異動查詢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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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白晉嘉於偵查中│證人白晉嘉未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
│ │之證詞 │編號1所示時間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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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證人陳文雄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
│ │之證詞 │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 │
├──┼─────────┼─────────────────┤
│10 │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證人陳文雄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
│ │之證詞 │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 │
├──┼─────────┼─────────────────┤
│11 │證人莊文清即共同管│證稱:伊任職鑫漢公司期間為104年12 │
│ │道維護案洲美監控中│月至105年3月初,上下班皆須簽名及刷│
│ │心電機(監控)技術│指紋機;104年12月至3月實際由被告擔│
│ │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任共同管道駐場主任並負責排班及調整│
│ │證詞 │班表等事宜。 │
├──┼─────────┼─────────────────┤
│12 │證人闕壯宇即共同管│證稱:104年12月至105年3月期間共同 │
│ │道維護案信義線電機│管道維護案之班表均由被告製作,員工│
│ │技術員於偵查中經具│若要請假需致電與總監控中心;伊有聽│
│ │結之證詞 │聞被告會將離職原名字留下利用或用以│
│ │ │申請款項,但詳情伊不清楚等事實。 │
├──┼─────────┼─────────────────┤
│13 │證人王振宇即鑫漢公│佐證:離職員工之磁扣,伊均交還被告│
│ │司員工並負責建置新│;104年12月至105年3月期間共同管道 │
│ │建人員基本資料及感│維護案之班表由被告在安排或負責等事│
│ │應卡等業務於偵查中│實。 │
│ │經具結之證詞 │ │
├──┼─────────┼─────────────────┤
│14 │證人鄭棉棉即鑫漢公│證稱: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共同管 │
│ │司會計人員於偵查中│道維護案之現場負責人(即駐場主任)│
│ │經具結之證詞 │為被告,伊等實際亦以被告為聯繫對象│
│ │ │,另鑫漢公司支付薪資亦以被告提供之│
│ │ │輪值表及員工出勤表等明細資料為據。│
├──┼─────────┼─────────────────┤
│ 15 │證人陳兆慶即共同管│證稱:伊105年1月離職前,均由丙○○│
│ │道維護案總監控中心│負責製作共同管道維護案之班表,伊亦│
│ │行政人員於偵查中經│聽從被告指揮等語。 │
│ │具結之證詞 │ │
├──┼─────────┼─────────────────┤
│16 │證人即共同管道維護│1.證人王虹玉於105年2月至同年12在共│
│ │案總監控中心行政人│同管道維總監控中心任職之事實。2.證│
│ │員王虹於偵查中之│人於105年2至起至同年4月向主管機關 │
│ │證詞 │陳報更換共同管道維護案之駐場主任止│
│ │ │期間,共同管道維護案之工地主任實際│
│ │ │上為被告之事實。 │
├──┼─────────┼─────────────────┤
│17 │乙○○○○○105年9│全部犯罪事實。 │
│ │月22日北市工新政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及檢附共同管道維護│ │
│ │案調查報告、勞務契│ │
│ │約副本影本,共同管│ │
│ │道維護案104年12月 │ │
│ │至105年6月底各監控│ │
│ │中心輪值表、打卡紀│ │
│ │錄及簽到表,兒童新│ │
│ │樂園維護案及故宮南│ │
│ │院維護案105年1月至│ │
│ │5月輪值表及相關打 │ │
│ │卡紀錄,臺北市新工│ │
│ │處核准鑫漢公司相關│ │
│ │新進(離職)人員異│ │
│ │動備查函及相關員工│ │
│ │勞保資料等 │ │
├──┼─────────┼─────────────────┤
│18 │乙○○○○○106年3│佐證被告以不實輪值表及簽到表,並檢│
│ │月6日北市工新管字 │附左揭期間之估驗計價單及相關文件,│
│ │第00000000000號函 │向乙○○○○○請款之事實。 │
│ │及檢附內含臺北市新│ │
│ │工處104年4月至105 │ │
│ │年10月期間之計價發│ │
│ │文、計價單、憑證及│ │
│ │104年4月至105年8月│ │
│ │鑫漢公司所提供共同│ │
│ │管道案所有監控中心│ │
│ │輪值表及簽到表等電│ │
│ │磁紀錄之光碟1只 │ │
├──┼─────────┼─────────────────┤
│19 │乙○○○○○106年6│佐證乙○○○○○以公司重複請款為由│
│ │月22日北市工新管字│對鑫漢公司裁罰,並按共同管道維護案│
│ │第00000000000號函 │契約詳細價目表認定駐場主任每日薪資│
│ │ │為1,541元,監控技術員、內(外)部 │
│ │ │巡檢技術員每日薪資為1,120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指使他人偽 簽上開員工簽名或以磁扣代為打卡等情,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另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犯行,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指使員工於簽到表上偽造「 林威全」、「林清發」、「徐振龍」、「張書穎」、「陳志 銘」等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按乙○○○○○對於共同管 道維護案相關駐場主任、監控技術員、巡檢技術員等人員管 理及作業規定,均可隨時督察實際工作項目及管理維護情形 ,得不定時派員到場查核,並依相關規定扣罰違約金;另對 於相關履約價金之給付,皆須由鑫漢公司每月申請估驗計價 ,經乙○○○○○核可後,始由鑫漢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乙 ○○○○○請領,且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即應予登載於文書 上,自不構成本罪,是函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有 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利用離職員工申報薪資)
┌──┬───┬────┬────┬─────────┬───┬────┬──┐
│ │員工 │虛報期間│虛報班數│虛報明細 │每班金│詐欺金額│備註│
│ │ │ │ │ │額 (新│(新臺幣 │(相 │
│ │ │ │ │ │臺幣/ │/ 元 ) │關文│
│ │ │ │ │ │元) │ │件) │
├──┼───┼────┼────┼─────────┼───┼────┼──┤
│ 1 │林威全│105年4月│19 │①105年4月1日、 │1,210 │22,990 │附件│
│ │ │1日至同 │ │②105年4月6日、 │ │ │4-3 │
│ │ │年月30日│ │③105年4月7日、 │ │ │ │
│ │ │ │ │④105年4月8日、 │ │ │ │
│ │ │ │ │⑤105年4月11日、 │ │ │ │
│ │ │ │ │⑥105年4月12日、 │ │ │ │
│ │ │ │ │⑦105年4月13日、 │ │ │ │
│ │ │ │ │⑧105年4月14日、 │ │ │ │
│ │ │ │ │⑨105年4月15日、 │ │ │ │
│ │ │ │ │⑩105年4月18日、 │ │ │ │
│ │ │ │ │⑪105年4月19日、 │ │ │ │
│ │ │ │ │⑫105年4月20日、 │ │ │ │
│ │ │ │ │⑬105年4月21日、 │ │ │ │
│ │ │ │ │⑭105年4月22日、 │ │ │ │
│ │ │ │ │⑮105年4月25日、 │ │ │ │
│ │ │ │ │⑯105年4月26日、 │ │ │ │
│ │ │ │ │⑰105年4月27日、 │ │ │ │
│ │ │ │ │⑱105年4月28日、 │ │ │ │
│ │ │ │ │⑲105年4月29日之 │ │ │ │
│ │ │ │ │8:30至17: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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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清發│105年3同│21 │①105年3月3日、 │1,210 │25,410 │附件│
│ │ │年月31日│ │②105年3月4日、 │ │ │4-2 │
│ │ │ │ │③105年3月5日、 │ │ │ │
│ │ │ │ │④105年3月6日、 │ │ │ │
│ │ │ │ │⑤105年3月9日、 │ │ │ │
│ │ │ │ │⑥105年3月10日、 │ │ │ │
│ │ │ │ │⑦105年3月11日、 │ │ │ │
│ │ │ │ │⑧105年3月12日、 │ │ │ │
│ │ │ │ │⑨105年3月13日、 │ │ │ │
│ │ │ │ │⑩105年3月16日、 │ │ │ │
│ │ │ │ │⑪105年3月17日、 │ │ │ │
│ │ │ │ │⑫105年3月18日、 │ │ │ │
│ │ │ │ │⑬105年3月19日、 │ │ │ │
│ │ │ │ │⑭105年3月20日、 │ │ │ │
│ │ │ │ │⑮105年3月22日、 │ │ │ │
│ │ │ │ │⑯105年3月24日、 │ │ │ │
│ │ │ │ │⑰105年3月25日、 │ │ │ │
│ │ │ │ │⑱105年3月26日、 │ │ │ │
│ │ │ │ │⑲105年3月27日、 │ │ │ │
│ │ │ │ │⑳105年3月30日、 │ │ │ │
│ │ │ │ │㉑105年3月31日【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 │ │ │
│ │ │ │ │27日】之15:00至23:│ │ │ │
│ │ │ │ │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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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振龍│105年4月│22 │①105年4月1日23:00│1,210 │26,620 │附件│
│ │ │1日至同 │ │至106年4月2日7:00 │ │ │4-18│
│ │ │年月30日│ │②105年4月2日15:00│ │ │ │
│ │ │ │ │至23:00 │ │ │ │
│ │ │ │ │③106年4月4日7:00 │ │ │ │
│ │ │ │ │至15:00 │ │ │ │
│ │ │ │ │④105年4月5日23:00│ │ │ │
│ │ │ │ │至105年4月6日7:00 │ │ │ │
│ │ │ │ │⑤105年4月6日23:00│ │ │ │
│ │ │ │ │至105年4月7日7:00 │ │ │ │
│ │ │ │ │⑥105年4月7日15:00│ │ │ │
│ │ │ │ │至23:00 │ │ │ │
│ │ │ │ │⑦105年4月8日15:00│ │ │ │
│ │ │ │ │至23:00 │ │ │ │
│ │ │ │ │⑧105年4月9日23:00│ │ │ │
│ │ │ │ │至105年4月10日7:00│ │ │ │
│ │ │ │ │⑨105年4月10日15: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⑩105年4月11日15: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⑪105年4月15日15: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⑫105年4月16日15: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⑬105年4月17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⑭105年4月18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⑮105年4月19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⑯105年4月22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⑰105年4月23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⑱105年4月24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⑲105年4月25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⑳105年4月26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㉑105年4月29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 │ │ │ │㉒105年4月30日14:0│ │ │ │
│ │ │ │ │0至23: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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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書穎│105年4月│22 │①105年4月2日23:00│1,210 │26,620 │附件│
│ │ │1日至同 │ │至105年4月3日07:00│ │ │4-4 │
│ │ │年月30日│ │②105年4月4日1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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