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111號
TPDM,107,審簡,211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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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9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
字第8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新店戶政事 務所105年9月29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20095號函」、「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進彬未經被害人陳進哲之同意或授權而逕持自己之兩 吋照片,並以被害人陳進哲之名義偽造被害人陳進哲之署押 以製作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私文書,持向新北市新店 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陳進哲之署押於私文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陳進哲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初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害人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 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 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 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二)再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 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已修正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等文書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該戶政事務所係因正當理由而取得,依前揭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 陳進哲」之署押,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因事後 新店戶政事務所另請被害人陳進哲重新辦理補證,業經繳 回新店戶政事務所,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9 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20095號函在卷可稽(見106偵5445



卷第6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
├──┼──────────┼──────────┼───────┤
│ 一 │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陳進哲」之署名2枚 │106偵5445卷第 │
│ │號申請書 │ │21至22頁 │
├──┼──────────┼──────────┼───────┤
│ 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陳進哲」之署名1枚 │106偵5445卷第 │
│ │更申請書 │ │20頁 │




├──┼──────────┼──────────┼───────┤
│ 三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陳進哲」之署名2枚 │106偵5445卷第 │
│ │ │ │19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被 告 陳進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彬基於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4 樓),冒用其兄 陳進哲之名義,偽造陳進哲之署押於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 號申請書後,持交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申請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復於同年月 27 日 某時許,至上址,持自己的兩吋照片,冒用其兄陳進哲之名 義,偽造陳進哲之署押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及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持交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及申請 換領國民身分證,並取得後,均足生損害於陳進哲及戶政機 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持自己照片以陳進哲名義申辦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進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申請變更身分證統 一編號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及換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另被告雖辯稱有經其兄陳進 哲同意申請辦理,然證人陳進哲經傳拘未到,有傳票及拘票 回證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辯稱有經陳進哲同意乙情堪予 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進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 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上開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該 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陳進哲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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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