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3744號),被告吳東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
審訴字第623號),另被告李玟慧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偉傑」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偉傑」署押貳枚沒收。
李玟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吳東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李玟慧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吳東倚竊取告訴人詹顏壕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東倚持竊得之詹顏壕信用卡,利用 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機制,進行三次盜刷消費,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玟慧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屈臣氏西園店持卡小額消費新臺幣(下同)3 98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東倚持竊得之詹顏壕信用卡,簽署「李偉傑」之姓名,進行 二次盜刷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東倚所犯三次詐欺取財行為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同一告訴人之信 用卡、冒用同一人名義,均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 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 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被告吳東倚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李玟慧持竊得之詹顏壕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之機制,進行盜刷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吳東倚就上開106年10月19日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吳東倚徒手竊取告訴人詹顏壕之物,又持竊得之詹 顏壕信用卡盜刷消費,並與被告李玟慧以小額方式進行盜刷 消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東倚與告訴人詹顏壕及被害 人聯邦銀行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詹顏壕及被害人國泰世 華銀行不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吳東倚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告訴人詹顏壕遭被告吳東倚竊取之2,000元、被告吳 東倚盜刷國泰世華銀行865元、825元(合計盜刷1,690元) 、被告李玟慧盜刷國泰世華銀行398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詹顏壕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 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屬個人 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 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 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盜刷聯邦銀行3,836元,屬被告吳東倚犯罪所 得之物,惟被告與聯邦銀行代理人以3,836元達成和解,則 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二份,業經被告吳東倚行使而交付,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李偉傑」署押共二枚,係 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44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玟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7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宜 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 接續執行上揭1年6月、3年4月徒刑,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 ,而於105年8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吳東倚於105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 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12月17日入 監執行,106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吳東倚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京華城附近,見詹顏壕因酒醉倒臥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詹顏壕無力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詹顏壕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等物)。 得手後復與李玟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持上述詹顏壕名下之信用卡2張,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吳東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李玟慧,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 之店員出示前開卡片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之費 用,吳東倚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5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李偉傑」之姓 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等為信用卡持有人, 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等刷卡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924
元。嗣因詹顏壕於同日傍晚5時許,發覺皮夾遺失,並為聯 邦銀行通知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方察覺遭盜刷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詹顏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東倚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吳東倚坦承全部犯罪事│
│ │白。 │實。 │
├──┼───────────┼────────────┤
│ 2 │被告李玟慧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李玟慧坦承全部犯罪事│
│ │白。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詹顏壕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被告李玟慧配偶高│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嘉聰於偵查中之指訴。 │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李玟慧所│
│ │ │使用之事實。 │
├──┼───────────┼────────────┤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佐證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
│ │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行信用卡與聯邦銀行信用卡│
│ │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 │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盜刷及│
│ │ │被告吳東倚於附表編號4、5│
│ │ │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偽│
│ │ │簽「李偉傑」姓名等事實。│
├──┼───────────┼────────────┤
│ 6 │家樂福桂林店監視錄影畫│證明被告2人至家樂福桂林 │
│ │面擷取圖片。 │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7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康│證明被告2人於106年10月19│
│ │定路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牌號│
│ │ │碼372-DAS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於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出沒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李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東倚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東倚就附表編號4、5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吳東倚所 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共2罪)、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5,924元之商品,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東倚偽造「李偉傑」署名2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地 址 │消費金額│備註 │
│ │ │名稱 │ │ │ │
│ │ │ │ │ │ │
├───┼──────┼────┼─────┼────┼────┤
│1 │106年10月19 │屈臣氏西│臺北市萬華│398 元( │小額付款│
│ │日凌晨1時56 │園店 │區西園路1 │詹顏壕國│免簽名 │
│ │分 │ │段198號 │泰世華銀│ │
│ │ │ │ │行信用卡│ │
│ │ │ │ │) │ │
├───┼──────┼────┼─────┼────┼────┤
│2 │106年10月19 │頂好莒光│臺北市萬華│865元(詹│小額付款│
│ │日凌晨2時16 │店 │區西藏路12│顏壕國泰│免簽名 │
│ │分 │ │5巷13至15 │世華銀行│ │
│ │ │ │號 │信用卡) │ │
├───┼──────┼────┼─────┼────┼────┤
│3 │106年10月19 │頂好莒光│臺北市萬華│825元(詹│小額付款│
│ │日凌晨2時18 │店 │區西藏路12│顏壕國泰│免簽名 │
│ │分 │ │5巷13至15 │世華銀行│ │
│ │ │ │號 │信用卡) │ │
├───┼──────┼────┼─────┼────┼────┤
│4 │106年10月19 │家樂福桂│臺北市萬華│2990元( │被告吳東│
│ │日凌晨2時45 │林店 │區桂林路 1│詹顏壕聯│倚簽署「│
│ │分 │ │號 │邦銀行信│李偉傑」│
│ │ │ │ │用卡) │之姓名 │
├───┼──────┼────┼─────┼────┼────┤
│5 │106年10月19 │家樂福桂│臺北市萬華│846元(詹│被告吳東│
│ │日凌晨2時45 │林店 │區桂林路 1│顏壕聯邦│倚簽署「│
│ │分 │ │號 │銀行信用│李偉傑」│
│ │ │ │ │卡) │之姓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