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健洪
林義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等2人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即為被告等2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 告等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50號
被 告 秦健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義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健洪與林義德原素不相識。秦健洪之母陳春與林義德之 好友楊德祥前因牌局而生口角爭執,秦健洪因而對楊德祥心 生芥蒂,其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3 日晚間 7 時許,見楊 德祥與林義德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1 段 238 巷 15 弄 內,遂上前理論,林義德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秦健洪,秦健洪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林義德,雙方發生拉扯,致秦健洪受有 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身體傷害,林義德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手肘擦傷等身體傷害。嗣秦健洪、林義德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秦健洪、林義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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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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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秦健洪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秦健洪坦承於上開 │
│ │中之供述及證言 │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義│
│ │ │ 德、證人楊德祥發生爭執│
│ │ │ 之事實,惟辯稱:林義德│
│ │ │ 先徒手打伊,伊就拿安全│
│ │ │ 帽回擊打林義德頭部,後│
│ │ │ 來林義德追上來打伊,伊│
│ │ │ 用拳頭打林義德,林義德│
│ │ │ 左邊的傷是自己跌倒所致│
│ │ │ ,楊德祥後來出來抓住伊│
│ │ │ ,林義德一直往伊頭部打│
│ │ │ 等語。2. 證明被告林義 │
│ │ │ 德毆打告訴人秦健洪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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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義德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林義德坦承於上開 │
│ │中之供述及證言 │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秦健│
│ │ │ 洪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
│ │ │ 稱:是秦健洪作勢要打楊│
│ │ │ 德祥,伊手上拿著安全帽│
│ │ │ 推開秦健洪,秦健洪就拿│
│ │ │ 安全帽打伊的頭,伊的手│
│ │ │ 去擋也有受傷等語。2. │
│ │ │ 證明被告秦健洪毆打告訴│
│ │ │ 人林義德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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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德祥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秦健洪毆打告訴人│
│ │之證言 │林義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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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秦健洪受有上開│
│ │1 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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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林義德受有上開│
│ │1 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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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義德、秦健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